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竊盜罪,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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