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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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土司,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所竊之物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乙紙附卷足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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