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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