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丁○○、丙○○、甲○○3人在高雄捷運工地內擔任臨時鐵工,渠等平日會在工地現場以乙炔工具將鋼筋切割後備用,然丁○○、丙○○、甲○○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11、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口南側之捷運CR4工區第R10工地之地下一樓直線段工區,趁人不注意之際,各自徒手竊取榮工-鹿島聯合承攬體公司所有之已切割完畢之鋼筋5條、9條、5條(重量分別為19公斤、33公斤、17公斤)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鋼筋及鐵塊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丁○○、丙○○、甲○○、乙○○分別係國小、國小、國中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勉持、小康、小康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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