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原載:「拾獲甲○○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補充記載為:「拾獲甲○○所有,於95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754號處門口前遺失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甲○○所遺失行動電話竟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該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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