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
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某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詰發現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確認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次數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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