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6月25日4時30分許,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下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