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又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其騎乘並搭載友人 王憲華 之機車與邱智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憲華及其自身受有傷害,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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