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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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以工維生,家境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20113號被告劉榮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欽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榮欽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