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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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1份(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以工為業,未曾有任何前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幸未發生實害;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被告吳嘉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政自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凌晨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