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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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43號被告吳正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8日上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前腳踏車停車格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BONANZA廠牌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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