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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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通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詹正義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9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通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正義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通年自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區○○路某處搭載友人詹正義,詹正義雖聞到劉通年滿身酒氣,但為趕去工地工作,仍允以搭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劉通年騎甲車○○○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松竹路2段86巷與松明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騎甲車不慎與沿松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 吳宗倫 所駕駛)發生碰撞。詎詹正義於劉通年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後,明知其非騎乘甲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者,亦已知悉劉通年有酒醉駕車情形,竟仍意圖使涉犯酒醉駕車罪嫌之劉通年隱避,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向警方謊稱其為騎乘甲車肇事之人,且即以駕駛人之身分,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受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迨經警方詢問吳宗倫後,發現實際騎乘甲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人應為劉通年,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對劉通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通年、詹正義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通年、詹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倫於警詢中(警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通年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卷第1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卷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3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通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核被告詹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劉通年前已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劉通年屢屢再犯,顯無悔意,視法律於無物,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詹正義明知劉通年酒後駕車與吳宗倫發生車禍,為免劉通年受有刑事追訴、處罰,竟謊稱其為肇事者,意圖頂替劉通年之罪行,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正義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被告劉通年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