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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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晶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晶鈺與 簡志忠 、 薛宏鎮 、 陳小燕 (嗣由 陳宏 接替)合夥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喬登美語民權分校之補習班,由紀晶鈺為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紀晶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因業務上向上開補習班所請領應支付總處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總處宣傳費十二萬五千元、全錄公司四萬六千八百元、寶能裝潢公司等廠商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而簽發私人支票為支付;紀晶鈺於上開期間內,明知業無清償能力進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稱得兌現支票云云,致上開補習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以出借於紀晶鈺。嗣因紀晶鈺上開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簡志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紀晶鈺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己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十月六日起訴繫屬本院,然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見該署89年度偵字第13448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板院通刑善科緝字第一00三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四月二十一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