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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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連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9年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沙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0年聲字第5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12月底某日12時許,至其雇主 黃誠枝 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誠枝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1月22日9時許,受黃誠枝指示而進入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拿取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時,見樓梯間放置有白皮電線4捆,即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該白皮電線4捆,得手後持之變賣,得款則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2年1月23日9時許,受黃誠枝指示而進入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拿取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時,見2樓電視櫃旁放置有現金新臺幣約5,000元,即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2年1月26日9時許,徒手打開黃誠枝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之廚房窗戶後,以爬進方式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再徒手竊取黃誠枝放置於2樓房間櫃子內之現金10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黃誠枝發覺住家遭竊,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連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誠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皮電線4捆,係放置在黃誠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家樓梯間,且被告係事先得黃誠枝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內,此據被告供陳暨被害人黃誠枝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起訴書認係放置在住處前之騎樓,容有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楊連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是事前得黃誠枝
同意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其臨時見財起意竊盜,對於居住之安寧並無妨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楊連春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楊連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
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黃誠枝損失,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難認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依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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