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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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李聖文 相對人 李嘉聆 (即 王美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李聖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聖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嘉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聖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嘉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嘉聆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69,310元│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85,996元│由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19,46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4,77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㈠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55,448元【計算式:69││,310-(69,310×2/10)=55,448】。││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85,996元。││㈢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69,310×2/10=13││,86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19,468││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為11,110元【計算式:(13,8││62+19,468)×1/3=11,110】。││㈣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2,554元【││計算式:55,448+85,996+11,110=152,554】││二、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69,310×2/10=13,86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19,468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即為22,││220元【(13,862+19,468)×2/3=22,220】。││三、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2,752元【計算││式:22,220-19,468=2,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