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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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崇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崇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業經失竊店家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背包1個,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被告郭崇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大賣場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高麗菜1粒、百香果1袋、杏鮑菇1袋及洋蔥2顆(價值新臺幣213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物品管領人即賣場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覺後,將郭崇禮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及贓物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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