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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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俞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俞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俞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8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6日│101年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緝字│││23532號│第1313、1314、131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268│101年度簡字第558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日│101年11月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268│101年度簡字第5581││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2月5日│├─┴────┼─────────┼─────────┤│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642號(已執│緝字第1261號│││畢)├─────────┤│││上述確定判決宣示被││││告犯竊盜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40日。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01年1月27日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