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供稱該次其施用毒品,係將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再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目的在避免睡不著頭暈之後遺症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核與卷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見警卷第4頁),呈嗎啡閾值較低(238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較高(72300ng/ml)結果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尚非虛構。是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兼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並未加害他人,且吸毒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洪雅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及1年,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8樓查獲 劉亦怡 (另案偵辦),並經警將洪雅玲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欄所載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同上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