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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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商為業,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撞倒停放路旁之機車,幸僅造成該機車車身刮傷,且未發生其他實害;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取得機車車主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林志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3、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訪友。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 吳東諺 之妹 吳佩諭 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志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