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怡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月、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執行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黃怡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5日、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月、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與苗36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怡斌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述│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表各1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