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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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102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文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
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52號被告洪文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進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晚上6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處,見 周崇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只(未扣案,己丟棄)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經周崇儒於101年12月
6日晚上6時1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格,查獲上開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遺留之手套及安全帽內襯採得不明DNA,經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洪文進留存於刑事警察局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崇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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