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泉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泉閔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時許」應更正為「4時38分許」、第5行「巡邏至該處時」應補充更正為「巡邏至柳川東路3段、中山路口時」、第5至6行「乃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應補充更正為「乃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並鳴笛示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用機車係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物品,被告方泉閔駕駛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再向前撞擊員警 王孟平 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左邊軌、左前柄、左前方向燈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以倒車再向前衝撞之方式撞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以上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攔檢,反以倒車衝撞之
方式撞擊員警王孟平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且對執法員警生命安全造極大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32號被告 方泉閔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泉閔於民國109年7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 鄭晏穎 ),沿臺中市○區○○路逆向行駛;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王孟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重型機車(保管使用人為王孟平)巡邏至該處時,目睹該車輛之違規情事,乃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欲攔停該車輛駕駛進行告發取締;而方泉閔於同日4時40分許○○○區○○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王孟平見狀趨前攔查,並喝令駕駛停車、下車受檢。詎方泉閔拒絕下車受檢,王孟平則騎乘警用機車停在該汽車之前方阻擋;方泉閔明知王孟平穿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竟同時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以先倒車,再向前衝撞王孟平騎乘之警用機車之方式3次,致王孟平人、車倒地,並趁隙逃逸,以規避警察之攔查。使王孟平因而受有左下、右上、下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造成該警用機車之左邊軌、左前柄、左前方向燈毀壞而不堪使用;方泉閔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經警通知該車輛之車主鄭晏穎到案說明,始知當時駕駛人為方泉閔,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孟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鄭晏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員即告訴人王孟平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機車估價單、維修發票、警用車輛保管人名冊各1份、卷附之蒐證照片(含現場採證照片、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孟平之傷勢照片及前揭汽車及警用機車之車損照片)35張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所為連續衝撞3次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實施,且其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再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末請審酌本案員警雖僅受輕傷,但被告駕車衝撞員警,行為極為惡劣;然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員警亦不願追究,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偵訊筆錄各1份可查;且被告亦當庭向員警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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