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奎毅 人原告 呂文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三0八九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年度司促字第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月26日確定,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等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項爭執攸關被告得否繼續向原告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
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木地板公司)、呂奎毅、呂文仁於105年9月19日,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然實際僅借得2,200,000元,原告並開立每月1張、面額385,000元之支票8紙(共3,080,000元)作為屆期還款之憑據,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4日及106年1月12日、2月9日、3月9日、4月6日、5月4日;被告除扣除1個月利息110,000元(2,200,
000元×月息5分利0.05=110,000元)外,另要求原告提供5兩重金條乙條(下稱系爭黃金)予被告作為原告簽發支票抵押之用,共計預扣362,500元利息及費用後,被告交付 向容 所開立一張1,837,500元支票予原告當日兌現。經核計,原告交予被告之前2張還款支票已兌現計770,000元,除前開未兌現支票6紙外,原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
9月30日止,已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金額合計1,210,000元(詳如附表一),系爭黃金亦已由被告於106年
4月15日出售取償205,000元,故原告已支付2,185,000元(原告誤算為2,149,069元)之本金。惟原告先前於104年
3月20日起迄105年間雙方借貸次數多達60次餘,借貸總金額高達12,450,000元,按兩造借貸金額加以計算,清償期皆為一個月,一個月之合法20%法定利息應為207,500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891,725元,顯已超越合法利息,為巧取利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原告自無庸再向被告清償。則被告前就系爭債權固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債務人(按:即原告3人)應向債權人(按:即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惟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呂奎毅為旺亮木地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文仁則為旺亮木地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奎毅、呂文仁於105年9月19日以旺亮木地板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借款期間自10
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並由呂奎毅、呂文仁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乙紙可稽,原告主張實際僅借得2,20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蓋依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參佰萬元整」等字樣,為呂奎毅所書寫及按捺,並明載以現金收受無誤,復經呂奎毅於其後簽名及捺印,足證呂奎毅已收受伊交付之借款3,000,000元。詎原告並未依約按期清償,且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全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在案,金額計3,360,000元,是原告主張未兌現支票金額為2,810,000元云云,顯屬不實,伊乃以上借據為證,對原告3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原告雖於
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兌現面額38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並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間陸續還款共1,210,000元,且系爭黃金亦已由伊於106年4月15日出售取償205,000元,縱得抵銷前揭債務,惟仍無法全部清償,迄今原告尚欠本金1,211,504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呂奎毅前於105年9月19日邀同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呂文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並簽立借據、提供系爭黃金質押。
㈢呂奎毅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止,陸續還款計
1,210,000元予被告(詳附表一),被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兌現面額38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
㈣系爭黃金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205,0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是否預扣利息?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是否預扣利息?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另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借據上所載:「茲向 鄭清波 借款新台幣參佰
萬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1.借款人就本件借款確已於簽立本借據時,以現金收受無誤。呂奎毅(簽名捺印)」等字樣,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就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現金「交付」,縱可認被告已盡其證明責任。然呂奎毅就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提供系爭黃金質押,並書立當票乙紙(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記載當日貸款2,200,000元、支票還款,而非貸款3,000,000元。
再觀諸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且原告為擔保還款,交付面額均為每月1張、面額385,000元之支票8紙(共3,080,000元)予被告,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4日及106年1月12日、2月9日、3月9日、4月6日、5月4日,有上開支票影本8紙在卷可憑,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平均攤還之本息為385,
000元,此與原告所主張其每月以支票還款385,000元,係以2,200,000元之1個月利息5分即110,000元(2,200,000元×0.05=110,000元)計算核符,而本金3,000,
000元借款之每月平均攤還之本金為375,000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50,000元,故本利和應為425,000元,遠高於原告支付被告每月還款支票之面額,益徵該等每月還款支票之面額385,000元,顯非依借款3,000,000元計算,故此,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合意之借款金額實為2,200,000元等語,自較為可信。又參以被告就系爭105年
9月19日借款,交付向容所開立一張1,837,500元支票予原告於105年9月19日當日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份在卷足佐,則被告若有另行交付高達1,162,500元之款項與原告之事實,亦應可提出匯款單或其他單據以資證明,益徵借款時原告所收受之金額,實為1,837,500元,非3,000,000元;何況,被告交付向容支票予原告以交付借款,此與該借據上所載「以現金收受無誤」之內容亦有未符。是綜合原告主張之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足據為動搖被告曾交付借款3,000,000元之待證事實之證明。而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之,所辯其已就系爭105年
9月19日借款共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自難採信。⒊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兩造達成合意之借款金額雖為2,200,000元,然被告預扣利息、費用後,僅交付1,837,500元予原告,該預扣之利息、費用,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本金為1,837,500元,且已全部交付完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主張依利息及原本之順序為抵充,即無不合。而系爭105年9月19日借款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主張抵充違約金,是認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又依前所述,呂奎毅於105年12月30日至
106年9月30日止,陸續還款計1,210,000元予被告(詳附表一);被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兌現面額38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系爭黃金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205,000元。則系爭105年9月19日即本金1,837,500元之借款,經原告為上開清償後(清償、抵充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全數清償完畢,多餘之給付亦足以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
息、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1│106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106年1月25日│匯款200,000元│├───┼───────────┼──────────┤│3│106年2月9日│匯款30,000元│├───┼───────────┼──────────┤│4│106年2月24日│匯款200,000元│├───┼───────────┼──────────┤│5│106年3月31日│匯款200,000元│├───┼───────────┼──────────┤│6│106年5月2日│匯款150,000元│├───┼───────────┼──────────┤│7│106年5月26日│匯款50,000元│├───┼───────────┼──────────┤│8│106年6月30日│匯款80,000元│├───┼───────────┼──────────┤│9│106年7月28日│匯款50,000元│├───┼───────────┼──────────┤│10│106年8月25日│匯款100,000元│├───┼───────────┼──────────┤│11│106年9月29日│匯款100,000元│├───┼───────────┼──────────┤│合計││1,210,000元│└───┴───────────┴──────────┘附表二:
┌─┬─────┬───────┬───────┬──┬──┬────┬────┬────────────────┐│編│本金(元)│利息起日│利息訖日│年息│天數│利息金額│還款金額│尚欠金額││號││││││(元)│││├─┼─────┼───────┼───────┼──┼──┼────┼────┼────────────────┤│1│1,837,500│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17日│20%│29│29,119│385,000│1,481,61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1,481,619│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15日│20%│29│23,479│385,000│1,120,098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1,120,098│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30日│20%│45│27,543│50,000│1,097,641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4│1,097,641│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5日│20%│26│15,638│200,000│913,279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913,279│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9日│20%│15│7,506│30,000│890,785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6│890,785│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24日│20%│15│7,322│200,000│698,107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7│698,107│106年2月25日│106年3月31日│20%│35│13,388│200,000│511,495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8│511,495│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5日│20%│15│4,204│205,000│310,699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9│310,699│106年4月16日│106年5月2日│20%│17│2,894│150,000│163,593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163,593│106年5月3日│106年5月26日│20%│24│2,151│50,000│115,744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115,744│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30日│20%│35│2,220│80,000│37,964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2│37,964│106年7月1日│106年7月28日│20%│28│582│50,000│已清償完畢。│├─┼─────┼───────┼───────┼──┼──┼────┼────┼────────────────┤│13││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25日│20%│28││100,000││├─┼─────┼───────┼───────┼──┼──┼────┼────┼────────────────┤│14││106年8月26日│106年9月29日│20%│35││100,000││└─┴─────┴───────┴───────┴──┴──┴────┴────┴────────────────┘附表三:
┌─┬─────┬───────┬───────┬──┬──┬────┬────┬────────────────┐│編│本金(元)│利息起日│利息訖日│年息│天數│利息金額│還款金額│尚欠金額││號││││││(元)│││├─┼─────┼───────┼───────┼──┼──┼────┼────┼────────────────┤│1│3,000,000│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17日│20%│29│47,671│385,000│2,662,671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2,662,671│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15日│20%│29│42,311│385,000│2,319,982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2,319,982│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30日│20%│45│57,205│50,000│2,319,982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4│2,319,982│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5日│20%│31│39,408│200,000│2,159,39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2,159,390│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9日│20%│15│17,748│30,000│2,147,138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6│2,147,138│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24日│20%│15│17,648│200,000│1,964,786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7│1,964,786│106年2月25日│106年3月31日│20%│35│37,681│200,000│1,802,467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8│1,802,467│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5日│20%│15│14,815│205,000│1,612,282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9│1,612,282│106年4月16日│106年5月2日│20%│17│15,019│150,000│1,477,301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1,477,301│106年5月3日│106年5月26日│20%│24│19,428│50,000│1,446,72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1,446,729│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30日│20%│35│27,745│80,000│1,394,474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2│1,394,474│106年7月1日│106年7月28日│20%│28│21,395│50,000│1,365,869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3│1,365,869│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25日│20%│28│20,956│100,000│1,286,825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4│1,286,825│106年8月26日│106年9月29日│20%│35│24,679│100,000│1,211,504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