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吉定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6月、5月、5月、8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11月、9月、9月、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執更字第4185號及104年執更字第263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乙案則自106年2月6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其後於109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10年2月3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6月、5月、5月、8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5日)。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11月、9月、9月、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2月3日),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9年9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乃警員 郭岱陽 、 簡佑宗 等人於109年8月25日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前發現1部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然停放於路旁,警員認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被告時,被告即在告訴人 彭舜 合尚未報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郭岱陽、簡佑宗坦承其有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此有警員簡佑宗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59至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之機車供己使用,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於告訴人 彭舜合 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領回前揭機車1輛;復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支,業經扣案,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51號被告洪吉定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348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11月、9月、9月、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電門之方式,竊取彭舜合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同日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洪吉定形跡可疑而盤查,洪吉定自首行竊上開機車,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彭舜合)。
二、案經彭舜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舜合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舜合,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