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圃選任辯護人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懷圃與 吳愷丞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空軍官校101期班之學生,因101期班服務組之公共款項失竊,楊懷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3時10分至14時許,在上址教室內此一多人在場且得共見共聞之處,趁吳愷丞上廁所之際,與同學談論班上公共款項失竊乙事時,先稱「他就仗著他爸上校(吳愷丞父親為上校)」,繼而口出:「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辱罵吳愷丞,足以貶損吳愷丞之名譽及在校之評價。
二、案經吳愷丞告訴臺灣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私人錄音取證之證據能力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楊懷圃、告訴人吳愷丞一同求
學之教室內,非屬公權力機關可得支配控制之空間,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同學 林山峻李晨隆張惟斌 及其他同班同學、國文課教官等多人,且告訴人陳稱取得前揭證據之目的在於蒐證被告是否確有涉犯妨害名譽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又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表現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內容及背景聲音均屬連貫,尚無突然斷點、停頓而有明顯人為剪接之機器操作聲音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易卷第70至81頁),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斟酌前開錄音檔案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前開錄音檔案及派生之勘驗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前開錄音光碟與警卷第39、41頁所附之錄音譯文不同,顯見錄音檔係遭剪接而成云云,惟前開錄音內容及背景聲音均連貫、無刻意斷點,業據本院勘驗在案(見易卷第70至81頁),且機器所錄得之聲音,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經剪接,乃該項物證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教室內口出:「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同學林山峻、 吳永興 、張惟斌、李晨隆及 劉恆宇 一同討論期班經費失竊的事情,指摘的對象是偷錢的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討論的地點在教室且僅與少數同學一同討論,未達「公然」之狀態;且因班級經費失竊後,致使學校長官對同學進行查證、調查,均造成同學極大困擾,引發被告與同學私下討論,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僅係意見發表及評論,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使談論過程中偶有情緒性發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空軍官校101期班之同班同學,嗣因某不明人士持其等同班同學張惟斌之手機,於106年5月21日18時58分許傳送「輔導長晚安,學生張惟斌,學生看到 張豫森陳宗照 ,禮拜五社團課進服務組拿走空桌上兩萬元,學生今天有聽到同學說錢不見,請輔導長查明,謝謝輔導長」之訊息予輔導長 鄭暘 議,輔導長乃與中隊長 劉力愷 一同調查此事,經確認果真發生公共款項2萬元失竊之事,前開手機於翌日(即5月22日)在二樓掃地間經同學林山峻尋獲,而張惟斌當時同寢室之室友為告訴人、 林宣旭張定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鄭暘議 於警詢時、證人劉力愷、張惟斌、林山峻於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3至85頁;易卷第159至165、170至175、176至17
7、180至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被告因認告訴人之處事態度不佳早已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在教室內與同學討論此事時,口出:「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1至72、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開言語所指摘對象確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3時許下課時間和同學討論時,一開始還故意以另名同學「李晨隆」作為代號,因為同學不太理他,之後他才特地說到我的名字,激起同學們的討論,且同學都知道我父親是上校等語(見易卷第185至186頁),並經本院勘驗此段錄音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卷第71至72頁),審酌被告於該段錄音之初,以「李晨隆」此姓名作為其指摘之對象,並表示「他就仗著他爸爸...上校」等語、接著口出:「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等語,且在其他人接著討論時,被告復稱:「就李晨隆啊,不然還有什麼,我不懂ㄟ,為什麼你們都覺得不是李晨隆?為什麼不覺得是吳愷丞拿的? 吳子瑞 (音譯)你不覺得就是吳愷丞拿的?」、「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而李晨隆之父親並非上校,從事的是服務業乙節,業據證人李晨隆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56頁),顯見被告於該段錄音中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至證人李晨隆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指對象是我,因為有提到我的名字等語(見易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張惟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在場,既然提到李晨隆的名字,當時在討論的應該是李晨隆等語(見易卷第159至160頁),惟查,證人李晨隆之父親並非從事軍職,且觀諸被告於該段談話中確曾脫口「為什麼不覺得是吳愷丞拿的」等語,堪認被告自始至終所指之對象果為告訴人無誤,證人李晨隆、張惟斌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教室,而當時為午休後之休息時間,被告除與證人林山峻、張惟斌等5、6名同學一同討論外,教室現場也有很多人之情,業據證人林山峻、張惟斌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62至166頁),足認案發地點確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聚集、共聞共見之處所,符合「公然」之情狀無訛。
四、又所謂「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均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又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教室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五、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僅係意見發表及評論,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使談論過程中偶有情緒性發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以「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詞指稱告訴人,並非對於告訴人提出具體指摘,或就事論事或在促使告訴人為一定之作為,而係抽象侮辱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班上同學對其個人之評價,皆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故辯護人前揭辯稱,並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公然辱罵告訴人「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空軍官校之同班同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平時之做人處事態度而產生嫌隙,不思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相處,率爾在教室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團體生活,行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易卷第253頁),暨其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稱:「不是一顆老鼠屎耶,那是老鼠在鍋裡拉屎」,及同時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我看那麼多封只有吳愷丞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等語,指摘告訴人為偷竊者,以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在校之評價,因認被告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指摘上述話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之內容(見易卷第72至78頁)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同學一起討論期班公共款項失竊的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班級公共款項失竊後,致使學校長官對同學進行查證、調查,均造成同學極大困擾,引發被告與同學私下討論,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僅係意見發表及評論,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使談論過程中偶有情緒性發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經查:
㈠某不明人士於106年5月21日18時58分持張惟斌之手機傳送
前開簡訊予輔導長鄭暘議,且確實發生公共款項2萬多元失竊乙事,業據認定如前,而鄭暘議知悉後乃與中隊長劉力愷一一詢問相關人等、再集合全班同學加以調查、清查所有寢室、調閱可疑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搜查後均無所獲乙節,業據證人鄭暘議、劉力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2、83至85頁),堪認校內長官知悉此事後,立即集結全體同學予以查問,並蒐集相關證據,審酌空軍官校為一軍事學校,本較一般大專院校更注重學生之生活紀律、品格操守,藉由管教、訓練等手段,期許在學階段即建立嚴明的軍紀,維持軍隊的秩序,倘在校內發生竊盜事件,確實可能加強學生團體生活之掌控,促使學生嚴守紀律、服從命令,此從證人林山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團體生活中公款掉了,團體會連坐罰,要提升紀律,所以生活會變苦,大家氣氛都變不好等語(見易卷第170頁),可見一斑。
㈡再者,依照卷附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6年5月22日14時
許之國文課錄音譯文,班上同學與女性教官在課堂上熱烈討論前開簡訊及公共經費失竊乙事,某同學:「他簡訊都沒刪喔」,多人:「輔導長晚安,學生張惟斌請輔導長查明,謝謝輔導長」,女性:「喔,所以檔案是...」,被告:「就是搞我們,我們期班有一個,媽的,就喜歡作亂,不是一顆老鼠屎耶,那是一隻老鼠在鍋裡拉屎」,在其他人回話後,被告又說:「....放在紙箱裡面,他寢室3個全部放假,五六日就空在那邊,放2萬多塊,回來之後,2萬多塊就被偷走了」。觀其文義,被告係針對竊取公共款項之人指摘其為老鼠屎,而「一粒老鼠屎,壞了一鍋粥」本就為眾所週知之俗語,比喻數量極少,禍害極大,尤以「老鼠屎」指稱在團體生活中之害群之馬,足認被告目的在抒發自己主觀感受、評論,仍在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審判中指訴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3時10分
許休息時間與同學討論時指稱「為甚麼不覺得是吳愷丞拿的?吳子瑞(音譯)你不覺得就是吳愷丞拿的。」及「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個垃圾阿。」等語、接續於當日14時許上國文課時,指稱「我看那麼多封就只有吳愷丞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那個請輔導長就是去瞭解、幫忙』,什麼狗屎,反正就是不會有人講到明察,我看這麼多封,只有吳愷丞會傳請輔導長明察。」等語,均是傳述不實事項以誹謗告訴人,惟查,輔導長鄭暘議收受前開簡訊後,方詢問保管款項之服務組是否有公共經費遭竊,經清查後才知確實遭竊2萬多元乙情,業據證人鄭暘議於警詢時、證人張惟斌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3至84頁;易卷第164頁),則傳送簡訊者既係在保管款項之人不知情下即已知悉此事,對於公共款項之去向或遭何人竊取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被告及其他同班同學,因此事承受師長之懷疑、嗣後於生活上極有可能遭逢師長實施更大強度之管教方式,因而對於竊取款項之人感到氣憤,並冀望找出傳送簡訊者為何人,進而調查公共款項之去向,此舉本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藉由分析此簡訊之語氣、文字編排等寫作方式以推論出製作該簡訊之人,亦合乎常情,顯非無憑指摘。又佐以與張惟斌同居一室之人為告訴人、林宣旭、張定平,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指述告訴人前開話語,有相當之事實基礎,非無所本,則其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及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只有告訴人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之意見評論,用以推測告訴人為傳送前開簡訊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仍在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內,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不足認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之故意。再者,被告指述之上開事項,既在查出傳送簡訊之人,甚而調查出公共款項之去向,自攸關公序良俗,非僅屬告訴人之隱私或私德範疇,其形容字眼或加以揣測之看法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非屬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其動機並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此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即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以「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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