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豪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停車場內,見 謝承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詳細號碼詳卷)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謝承宇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登記於 蔡恒惠 (即張志豪母親)名下、平日均由張志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承宇發覺前開現金400元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2、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5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竊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1至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 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非缺錢花用,然長期受竊盜案件所苦,先前聽從警員建議就醫後,伊有前往臺中維新醫院就診,診斷後說伊是患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病徵,伊有在服藥與固定回診,故伊的竊盜行為是一時衝動、無法控制的等語(偵卷第51頁),而被告此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案件中,以其有偷竊癖好,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症,復於109年6月29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至維新醫院就醫,接受情緒穩定劑及抗憂鬱劑治療中等情為辯(下稱前案),上揭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審判筆錄、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日期乃109年7月13日,恰係被告至維新醫院就診日期之一,堪信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為其係因罹患疾病始偷竊之辯解,尚屬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於
109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猶能清楚描述其為本案犯行之過程、竊取之現金數額,可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際,其意識甚為清楚,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既未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本院亦無依職權就此進行調查之義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多僅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即有諸多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已就醫,即知自己患有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除應遵行醫囑,於獨自外出時,更需設法控制偷竊衝動,以免實現竊盜犯行,然被告卻仍輕忽此情,致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經本院安排調解事宜後,僅告訴人到場,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4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