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文正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9次竊盜、6次偽造文書、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各1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23日(下稱甲案);再於104年間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5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1次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丙案,於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一)至(六)犯行:
(一)於107年1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見 陳俊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108年1月10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燕巢區附近,將甲機車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而經該友人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陳俊瑜領回)。
(二)於108年1月1日14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橋頭虱目魚」小吃店前,見 韓明榮 將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韓明榮之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放在店前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接近該黑色側背包置放處,趁韓明榮未察覺之際,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不慎將上開行動電話遺落。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得韓明榮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係表彰持卡人即韓明榮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韓明榮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韓明榮同意,不得擅以其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徵得韓明榮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韓明榮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以感應式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金額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卡交付予其收受,其再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遊戲點數卡以4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
(四)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徵得韓明榮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將韓明榮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欲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金額,惟均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
(五)於108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長曜 所有、由 許素珍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乙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為下列(六)犯行後,將乙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燕巢援巢門市前(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許素珍領回)。
(六)於108年1月12日13時8分許,騎乘乙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胖老爹炸雞」橋頭店前,見 林雅玲 將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林雅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耳機、充電線及現金10,600元)置放在店前桌面上,林雅玲則坐在桌旁使用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下車接近林雅玲,趁林雅玲不備,突然伸手掠取上開黑色手提包後,迅即騎乘乙機車欲逃離現場,林雅玲見狀,趕緊拉扯孫文正外套,致孫文正人車倒地、所戴黑色安全帽遺落在地,惟其仍趁林雅玲自身亦跌倒之際,起身扶起乙機車後騎車逃逸。
(七)嗣因陳俊瑜、韓明榮、許素珍、林雅玲等人陸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身分後,認孫文正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於108年1月1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對其盤查,經孫文正自行交出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183號提起公訴),警方進而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林雅玲之黑色手提包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業經警方發還林雅玲領回),復經孫文正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投宿之高雄市○○區○○○路○○○號青年旅館,起獲韓明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業經警方發還韓明榮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9-11頁、聲羈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71-74、137-140、288、304、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瑜、許素珍、證人即「胖老爹炸雞」橋頭店長 陳昱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17-18頁、偵卷第119-120頁)、證人即被害人韓明榮、告訴人林雅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第11-14頁反面、偵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29-31、35-37、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卷第63、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警卷第55、60、64、66頁)、被害人韓明榮遭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統一超商中民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統一超商燕巢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萊爾富燕巢援巢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高雄捷運美麗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7-59、121-126頁、偵卷第125-126頁)、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及冒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1-6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月23日一總卡易字第08937號書函檢附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紀錄1份、信用卡交易簽單2張(見偵卷第49-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1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08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交易簽單22份(見偵卷第55-71頁)、告訴人林雅玲遭搶地點現場照片4張、附近路口及店面監視器畫面12張、遭搶手提袋及其內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5-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
99-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11328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95-98頁)、乙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12137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王喻賢 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韓明榮與告訴人林雅玲各遭被告竊得及搶得之財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㈤所載物品外,尚有被害人韓明榮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鑰匙等物,以及告訴人林雅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耳機、充電線等物,業據證人韓明榮、林雅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竊得被害人韓明榮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鑰匙等物品,以及搶得告訴人林雅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耳機、充電線等物品,均應予補充。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以感應自動加值功能加值金額於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再以電子錢包小額消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方式消費等節,惟被告在上開特約商店內係以感應式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盜刷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等情,有前引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交易簽單在卷可稽,顯非利用上開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及電子錢包小額消費功能進行購物,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盜用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方式,亦屬有誤,應予更正如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事實欄一之(一)(二)(五)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以及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所科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同條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等罪嫌,惟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以感應式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盜刷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載有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卡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係對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而非使收費設備誤判其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對上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予以自動加值後,致其獲得以電子錢包進行小額消費無需付款之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將第一銀行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欲提領款項,各該自動櫃員機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被告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預借現金成功,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罪。故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
(三)(四)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5、276、28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日期、時間、特約商店內盜刷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6次;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日期、時間、特約商店內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8次;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日期、時間、特約商店內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次;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時間,操作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失敗2次,就被告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舉動或在同一日內多次操作同一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失敗之舉動而言,各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盜刷或預借現金失敗等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一)(二)(五)所示3次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事實欄一之(六)所示1次搶奪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認係被告接續使用信用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乙節,惟被告係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同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信用卡,而對不同之特約商店店員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失敗之犯罪態樣,亦與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態樣不同,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同日期,在不同地點預借現金失敗,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犯罪日期、地點顯然可分,本案實無從將事實欄一之(三)
(四)部分合併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四)所示2次以被害人韓明榮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功能,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惟未提領得逞,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方便或私利,任意竊取、搶奪他人所有財物,並於竊得信用卡後,持以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購物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預借現金功能欲盜領款項,幸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盜領得逞,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搶得及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另案服刑而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向告訴人致歉並經告訴人表達接受之意(見本院卷第140頁)等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失業、家境勉持、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均在半個月內陸續所犯,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等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罪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竊盜罪,所竊得之甲機車、乙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分別發還被害人陳俊瑜、許素珍領回,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上開甲機車、乙機車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使用甲機車、乙機車之利益及消耗該2部機車內汽油之利益,雖亦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所使用前開2部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所竊得被害人韓明榮之黑色側背包、身分證、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款卡、Iphone6plus行動電話、鑰匙及現金4,000元等財物,其中Iphone6plus行動電話雖在被告逃逸途中不慎遺落,現金4,000元亦經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韓明榮,業據被害人韓明榮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已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卡變賣得款46,000元,上開變賣得款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被告雖已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罪,所搶得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三星行動電話、耳機、充電線及現金10,600元等財物,其中現金10,6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孫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一)│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孫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孫文正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之(三)│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孫文正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之(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孫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五)│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孫文正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日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金額│購買商品│├──┼──────┼────┼────────┼─────┼────┼─────┤│(一)│108年1月1日│14:38:42│萊爾富燕巢援巢門│第一銀行信│3,000元│遊戲點數卡│││├────┤市(高雄市燕巢區│用卡├────┼─────┤│││14:40:28│中興北路16號)││3,000元│遊戲點數卡│││├────┤├─────┼────┼─────┤│││15:35:17││國泰世華銀│3,000元│遊戲點數卡│││├────┤│行信用卡├────┼─────┤│││15:37:45│││3,000元│遊戲點數卡│││├────┤│├────┼─────┤│││15:39:14│││3,000元│遊戲點數卡│││├────┤│├────┼─────┤│││15:40:07│││3,000元│遊戲點數卡│├──┼──────┼────┼────────┼─────┼────┼─────┤│(二)│108年1月1日│15:17:52│統一超商燕巢門市│國泰世華銀│3,000元│遊戲點數卡│││├────┤(高雄市燕巢區中│行信用卡├────┼─────┤│││15:18:37│民路612號)││3,000元│遊戲點數卡│││├────┤│├────┼─────┤│││15:19:12│││3,000元│遊戲點數卡│││├────┤│├────┼─────┤│││15:19:41│││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0:08│││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0:49│││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1:16│││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1:45│││3,000元│遊戲點數卡│├──┼──────┼────┼────────┼─────┼────┼─────┤│(三)│108年1月1日│15:25:03│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國泰世華銀│3,000元│遊戲點數卡│││├────┤(高雄市燕巢區中│行信用卡├────┼─────┤│││15:25:31│民路712號)││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6:09│││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6:34│││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7:04│││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7:43│││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8:10│││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8:38│││3,000元│遊戲點數卡│││├────┤│├────┼─────┤│││15:29:07│││3,000元│遊戲點數卡│││├────┤│├────┼─────┤│││15:30:02│││1,000元│遊戲點數卡│└──┴──────┴────┴────────┴─────┴────┴─────┘附表三:
┌──┬──────┬────┬────────┬─────┬────┐│編號│日期│時間│自動櫃員機│預借金額│交易結果│├──┼──────┼────┼────────┼─────┼────┤│(一)│108年1月1日│15:06│統一超商中民門市│20,000元│失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15:08│動櫃員機│20,000元│失敗│├──┼──────┼────┼────────┼─────┼────┤│(二)│108年1月2日│11:23│高雄捷運美麗島站│20,000元│失敗│││││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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