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連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109年度執字第1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連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03月25日│109年01月19日│109年0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237號│第14473、14474、│第14473、14474、││││14475號│144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0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7月31日│109年08月13日│109年08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0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109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決│109年09月01日│109年09月09日│109年09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13656號│第13874號│第13874號│││├──────────┴──────────┤│││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03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03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8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決│109年09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14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