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2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生命禮儀管理處旁」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前」、第3至4行「見 吳明吉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見 吳秀玉 所有、平日由吳明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716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6月、4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5-58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吳明吉領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21796卷第89-9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及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8千元、尚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車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木瓜
1條、牛奶2瓶、 養樂多 1入(含10小瓶)及五金袋1入(含20袋),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木瓜1條、牛奶2瓶、││││養樂多1入(含10小瓶)及五金││││袋1入(含20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4號109年度偵字第21796號被告陳志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6月、6月3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6月6日凌晨5時24分許,在 陳浚彥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外,徒手竊取該處冰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木瓜1條、240元牛奶2瓶、100元養樂多1入(含10小瓶)、50元五金袋1入(含20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生命禮儀管理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吳明吉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吳明吉領回)鑰匙未拔,乃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為陳浚彥、吳明吉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予吳明吉)。
二、案經陳浚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浚彥、被害人吳明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