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昊溪東路113號前」,應更正為「旱溪東路113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芸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月,嗣有期徒刑部分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則其因犯本案,其前述假釋即可能遭撤銷,是以,尚難認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故無從認定其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何犯嫌前,即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果汁包22包,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1至36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員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5公克、總毛重166.3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個,因均係用以直接包覆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顯然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尚難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證據出處│├──┼─────┼──────────────────┼─────┤│一│甲氧基甲基│1.扣押物品清單登載為22包,各編號為A1│臺灣臺中地│││安非他命│至A22。│方檢察署10││││2.經檢視均為藍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9年度安保││││似,驗前總毛重166.37公克(包裝總重│字第763號││││約3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為約135.│扣押物品清││││35公克。│單、內政部││││3.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警政署刑事││││黃色粉末:│警察局109││││(1)淨重6.41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年6月12日││││,餘5.12公克。│刑鑑字第10││││(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核││││(3)純度約1%。│交卷第1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2均│25至26頁)││││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公克。│││││【直接包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合計22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26240號被告 周芸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某日時,自其公公 吳正義 (已歿)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果汁包2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3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芸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將放置在其隨身外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果汁包22包(總毛重166.37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
1.3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763號)予承辦警員當場查扣,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毒果汁包22包為警送驗,抽驗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其中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總淨重1.3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為微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處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尿液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無法確認是否已達衛生福利部所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可資判定為陽性之標準,依罪疑唯經原則,無法率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已簽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