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潘美月 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唐麗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2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拒不引用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竟引用無拘束力之協同意見書,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被告唐麗美已自承有為告訴意旨所指之言論,該等言論客觀上復足以毀損聲請人潘美月名譽,且被告係向聲請人住處對面鄰居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大聲為上開言論,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有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再者,被告雖辯稱係聲請人自己向被告提及身心障礙證明是黃牛辦的,且被告欺壓鄰居部分,我與鄰居也有連署要檢舉告訴人云云,然聲請人係供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合於身心障礙證明標準而核發證明,並於聲請再議時尚且有請求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可能向鄰居宣稱身心障礙證明係黃牛辦理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被告提出之檢舉書,僅有印文而無簽名,是否屬實,本有可疑,且被告在另案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警詢時及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係供稱見聲請人走路好好的,還可以洗車,怎麼會有殘障卡,與本案之辯解並不相同,且前述檢舉書上作成日期為107年6月20日作成,於前案偵訊時卻未曾提出,更足徵其辯解均屬臨訟杜撰,並非屬實。而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檢舉書中找黃牛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之過程及告訴人裝病矇騙查訪人員等過程,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採信被告荒謬之辯解,更有違誤。此外被告即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確信其言論為真之依據,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況縱使被告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言論亦非涉公共事務,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亦非意見表達,應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認屬意見表達,並援引與本案事實不同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511號不起訴處分,認同屬意見表達,已有不當,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加指摘,亦有違誤。另聲請人提告之事實,尚包含被告於案發時地,稱聲請人「20年前就沒有公德心」等語,惟該等言論亦已構成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指摘,即有不當。末以,聲請人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提出本案錄音錄影及文字說明,檢察事務官亦未就該等內容加以勘驗,致未能辨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已構成誹謗罪,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2月19日,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2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8年2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8年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1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潘美月中風是假的,都沒有拿柺杖」、「要去檢舉潘美月假中風領政府補助」、「睡不飽就亂罵人『畜生(台語)』」、「整條巷子都被潘美月罵過」、「○○○區○○路○○○巷橫行霸道幾十年」等不實內容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之前聲請人就曾跟伊及鄰居講過,她的身心障礙是黃牛辦的,全巷子都知道,5月5日那天伊只是在跟鄰居聊天講這件事,也有聊到聲請人平常的所作所為,她欺壓整個巷子的人20幾年,只要吵到她睡覺,她就會罵人,並會報警叫警察來,也會把兒子跟女兒叫回來罵鄰居,伊等有連署要檢舉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潘美月中風是假的,都沒有拿柺杖」、「要去檢舉潘美月假中風領政府補助」、「睡不飽就亂罵人『畜生(台語)』」、「整條巷子都被潘美月罵過」、「○○○區○○路○○○巷橫行霸道幾十年」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前於107年2月24日,亦與聲請人之子即案外人 曾家偉 於上址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並出言:「跟流氓沒什麼不一樣」、「你媽從小把你教的」、「媽媽身障卡是黃牛辦的」、「你母親是370巷內惡霸」等語,案外人曾家偉則出言:「現世報,少一顆眼睛」、「如果再過分,會被抬出去」等語,雙方辱罵嘲諷進而相互提告,而該案經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11號偵查後,認上開言詞僅屬被告及案外人曾家偉之個人信念或意見之表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可佐。而本件被告雖另於同年5月5日再出言:「潘美月中風是假的,都沒有拿柺杖」、「要去檢舉潘美月假中風領政府補助」、「睡不飽就亂罵人『畜生(台語)』」、「整條巷子都被潘美月罵過」、「○○○區○○路○○○巷橫行霸道幾十年」等言論,惟觀之該等話語內容,與107年2月24日之言論內容相若,均係依其生活經驗及對聲請人之日常觀察,針對聲請人平日行徑及關於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辦、資格等事宜為評論,並非憑空杜撰、無的放矢,縱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且其所述因雙方認知不同或有誤解,然其動機並非單純以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謂有何惡意,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要難遽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載「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立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該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則聲請人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已不無誤會。
㈡聲請人亦自承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被告就其外觀表現而
對聲請人是否確屬身心障礙之人心生疑義,並稱要去檢舉等語,即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就聲請人在三民路370巷內之平常作為略述以「睡不飽就亂罵人『畜生』」「整條巷子都被潘美月罵過」「○○○區○○路○○○巷橫行霸道幾十年」,聲請人認係屬事實陳述,然就另案中被告所述「跟流氓沒什麼不一樣」「你母親是370巷內惡霸」則為意見表達,然則二者實無軒輊可分,聲請人強為區分前者屬事實陳述,後者為意見表達,顯無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其女兒曾若雅證明被告所言不實,由於被告不必「確信」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之女兒亦無從得知身為聲請人鄰居之困擾,均認無再調閱及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檢察官以被告所言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為不起訴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㈡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是否適當,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㈢本案被告雖有於107年5月5日1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潘美月中風,卻可以都不用拿柺杖」、「要去檢舉潘美月假中風領政府補助」、「睡不飽就亂罵人『畜生(台語)』」、「整條巷子都被潘美月罵過」、「○○○區○○路○○○巷橫行霸道幾十年」等言論,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惟被告所稱「潘美月中風,卻都可以不用拿柺杖」、「要去檢舉潘美月假中風領政府補助」等語,無非係質疑聲請人中風後何以不用拿拐杖即可行走,而含有被告就聲請人中風真假與否之主觀價值判斷,聽聞者亦可直接觀察聲請人未持拐杖步行時之身形及穩定程度後,自行判斷聲請人之情形,與中風後之情形是否相符,不必然即會認為被告所述為事實,充其量僅會認被告所為上開關於中風之言論,屬於被告本身之主觀認定,是該等言論既涉及觀察之人之判斷,即非任何人均有一致結論之「事實」,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當時之情狀,應認被告關於中風之上開言論,係屬被告基於其就聲請人平時之步行狀況觀察後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而僅為「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至被告所為「睡不飽就亂罵人『畜生(台語)』」、「整條巷子都被潘美月罵過」、「○○○區○○路○○○巷橫行霸道幾十年」等言論,因是否為「亂罵人」、「橫行霸道」等節,本屬繫諸個人主觀意見之價值判斷用語,並非任何人就相同過程觀察,均可得出相同結論之「事實」,是被告該等言論,應屬被告就其與聲請人平時相處情形觀察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更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即非有據。又被告之言論既為「意見評論」,即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檢察官未就該等事項是否屬實再為查證,亦不影響其論斷,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被告之陳述真實與否,亦屬無據。
㈣又被告上開關於聲請人之言論,或涉及聲請人是否有不實詐
領身心障礙補助行為,或涉及附近鄰里相處之公共事務,而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基於被告平時聲請人相處時之觀察所得判斷,且同時亦為可能聽聞之鄰里所得直接觀察、判斷之事項,雖其用語尖酸刻薄,但仍係基於被告自身主觀所得見聞而得之評論,且亦為聽聞之人得自行基於觀察而判斷評論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應尚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應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責,聲請人認被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免責,並無理由。又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聲請人20年前就沒有公德心」等語加以論斷而有違誤云云,然該用語涉及「是否沒有公德心」之主觀價值判斷,與前述關於聲請人是否「亂罵人」、「橫行霸道」等用語相似,仍屬意見評論之範疇,亦有前開免責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起訴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雖有為告訴意旨所指之言論,然該等言論屬意見
評論,且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誹謗罪。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誹謗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斷,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