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誌杰
張馨 內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陳嘉俊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陳彥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誌杰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原告 張馨內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誌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張馨內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陳誌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張馨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 高雄 市○○區○○路○○○號東往西方向路旁起步,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迴轉,適有訴外人 陳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不及閃避,致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陳建宏因而受有上脊髓裂傷、硬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原告張馨內發現在其住處,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陳誌杰、張馨內(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陳建宏之父、母,陳誌杰為陳建宏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1,845元,又陳建宏為原告唯一之男嗣,原告含辛茹苦拉拔其長大,本賦與其傳宗接代之重責大任,陳建宏年僅21歲即死亡,原告哀傷莫名,難以平復,被告應賠償陳誌杰精神慰撫金2,372,260元,賠償張馨內精神慰撫金2,434,805元,於扣除原告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陳誌杰1,81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馨內1,43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且陳建宏於車禍發生之初即受有上脊髓裂傷、硬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之傷害,雖未導致其直接死亡,惟伊及同行女友均在車禍現場當面要求陳建宏前往就醫,遭其拒絕,最終導致上開傷害之損害持續擴大,肇致陳建宏死亡之結果,陳建宏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依證人 林明献堂 之證言,陳建宏之殯葬費用並非由陳誌杰支出,非屬陳誌杰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如本院認係由陳誌杰支出殯葬費用,伊對原證1號第1頁、第3頁至第7頁單據所載殯葬費用306,145元部分之必要性不爭執,原證1號第2頁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合計135,700元部分,乃特殊宗教儀式之花費,並非為入殮及埋葬之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由高雄市○○區○○路○○○號東往西方向路旁起步,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迴轉,適有陳建宏騎乘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陳建宏受有上脊髓裂傷、硬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等傷害。陳建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就醫,延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張馨內發現在其住處,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被告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至18頁)。
⒊陳誌杰、張馨內分別為陳建宏之父、母。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其2人各受領1,000,000元。
⒌如認陳誌杰有為陳建宏支出殯葬費用,被告不爭執陳誌
杰支出之金額為441,845元,並同意原證1號第1頁、第3頁至第7頁單據(附民卷第11頁、第13至17頁)所載殯葬費用之支出共306,145元具有必要性。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現場曾向陳建宏表示「陳建宏要不要到醫院就醫」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⑴陳誌杰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陳
誌杰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高雄市○○區○○路○○○號東往西方向路旁起步,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往東車道,而陳建宏騎乘系爭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建宏受有上脊髓裂傷、硬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等傷害,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張馨內發現在其住處,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小客車及機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69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醫鑑字第10511032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刑案106年12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附卷可稽(系爭刑案105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24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9至21頁、106年度調偵字第341號卷第12至15頁、105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50頁),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行為,陳建宏則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對陳建宏所為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建宏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辯稱陳建宏於車禍發生之初即受有上脊髓裂傷、硬
腦膜下腔與脊髓腔出血之傷害,經其當場要求陳建宏前往就醫,遭其拒絕,最終導致上開傷害之損害持續擴大,肇致陳建宏死亡之結果,陳建宏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105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1、上脊髓近延腦處裂傷併脊髓腔出血。2、硬腦膜下腔出血(30毫升),左顳部、左中顱凹及後顱凹較嚴重。3、右大腿中段前面1處擦傷,3.5乘2.8公分。4.右髖部1處瘀傷,6.5乘5公分。……㈣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頭皮及頭蓋骨正常,無外傷及出血。2、頸部:頸部肌肉、舌骨、喉部軟骨及頸椎無出血、骨折或其他明顯異常……5、四肢及軀幹:除上述外傷證據外,其他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及骨折。」等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3日函記載:「根據死者(指陳建宏)所受傷害,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為硬腦膜與腦髓組織連結的橋靜脈斷裂所致,通常為較緩慢性的出血,臨床上較難早期發現,加上死者另有上脊髓近延腦處裂傷併脊髓腔出血,因該部位的損傷鄰近延腦,即所謂的生命中樞(包括呼吸及心跳控制中樞)之所在,因此,死者車禍後有嚴重症狀時,即使再行就醫,發生死亡的可能性仍偏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知陳建宏於車禍發生後頭部、頸部之外觀正常,僅右大腿中段有擦傷及右髖部瘀傷,該等外觀上可見之傷勢極輕微,並無認有立即送醫之必要。而諸如顱內出血之初期症狀,通常為較緩慢性的出血,臨床上較難早期發現,且陳建宏於上脊髓近延腦處裂傷併脊髓腔出血,一旦出現嚴重症狀而經發現時,即使再行就醫,發生死亡的可能性仍偏高,業經法醫研究所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綦詳。是以,陳建宏於車禍甫發生後,其頭部及頸部之外表正常,且其右大腿中段、右髖部之擦傷、瘀傷甚為輕微,並無其他症狀可供判斷有進一步檢查腦內有無出血之必要,則被告雖曾向陳建宏表示「陳建宏要不要到醫院就醫」等語,而陳建宏並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至醫院就醫,亦難憑此認定陳建宏未就醫之行為就其受傷結果之擴大肇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與陳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且陳建宏雖未立即就醫就其死亡結果之擴大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及陳建宏於車禍發生前位於同向車道,陳建宏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被告迴轉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禮讓陳建宏先行通過,而陳建宏疏未注意位於其前方已開始迴轉車身之系爭小客車等情況,並兼衡被告、陳建宏就系爭車禍發生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及過失程度,認陳建宏應負擔20%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誌杰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陳
誌杰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查陳誌杰係陳建宏之父,陳誌杰主張其為陳建宏支出
殯葬費用441,845元,業據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
1紙、信德理儀服務項目明細表2紙、估價單1紙、高雄市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2紙、高雄市橋頭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1紙等件可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陳誌杰係陳建宏之父,子女死亡時,由其父親為其籌辦喪事及支出殯葬費用,符合事理之常,且陳誌杰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記載「陳先生寶號」、高雄市橋頭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陳誌杰」,雖陳誌杰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全部均有記載繳款人之姓名,惟陳誌杰既得取得及提出上開殯葬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認係由其為陳建宏支出殯葬費用無訛。
證人林明献堂即信德社老闆於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喪事辦完後,我是向往生者陳建宏的阿嬤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依其證言,至多僅得認定上開殯葬費用之付款方式係由陳建宏之阿嬤交給林明献堂,尚無從以此排除陳建宏之殯葬費用實際由陳誌杰給付之事實,是被告援引林明献堂之證言辯稱上開殯葬費用並非由陳誌杰支出等語,尚無足採。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是陳誌杰所得請求陳建宏之殯葬費用,自應斟酌陳建宏生前狀況及當地之習俗而定,查陳建宏生前在菜市場幫忙家裡賣菜、送菜等情,業據陳誌杰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6頁)。就陳誌杰主張其因陳建宏死亡而支出原證
1號第1頁、第3頁至第7頁各紙單據(附民卷第11頁、第13至17頁)所載殯葬費用306,145元部分,被告表示對該等殯葬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不爭執,而該等費用為陳誌杰所支出,已如前述,是陳誌杰請求此部分費用306,145元,應屬有據。另被告爭執原證1號第2頁「信德禮儀服務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支出必要性部分,就系爭明細表所載道士發引羽化登仙(晉塔)10,000元、告別晉塔儀式禮儀服務人員7,500元等部分,經核證人林明献堂到庭證述喪家(即原告)是拜神的,他們就要辦這樣的喪禮儀式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復審酌我國民間道教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俗習慣,應認為上揭2項項目及支出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另除上開2筆費用外,證人林明献堂到庭證稱系爭明細表所列其他項目之費用係因陳建宏是意外死亡,按照民俗需在車禍現場引魂,並在現場及九龍禮儀館做法會等語(本院卷第136、140頁),惟查陳建宏於發生車禍後,其神智清醒,能與被告及到場警員交談及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且其於返家後亦能與家人交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陳建宏之簽名及陳誌杰之調查筆錄附卷足憑(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18頁、第6頁),顯見陳建宏並非在車禍現場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審諸原證1號第3頁及第4頁所列殯葬費用已有入斂、豎靈階段之相關費用,及道士師父誦經招魂安位暨庫錢等費用支出,自無另外再為引魂及辦理法會而支出相關費用【即系爭明細表所載引魂(道士、師父)2,500元、祭品700元、拔度壇具5,000元、功德用品13,000元、午夜功德紙紮品8,000元、壇務人員4,000元、拔度50,000元】之必要。又系爭明細表所載「西式懷舊風洋樓花園紙厝35,000元,顯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依上說明,陳誌杰請求系爭明細表所列之殯葬費用,本院認道士發引羽化登仙(晉塔)10,000元、告別晉塔儀式禮儀服務人員7,500元,屬必要之項目,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項目,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⑶據上所述,陳誌杰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共計323,645元
(計算式:306,145+10,000+7,500=323,645),逾此部分之殯葬費用,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誌杰、張馨內分別為陳建宏之父、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等之子陳誌杰於年方約21歲時即驟逝,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陳誌杰係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張馨內係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1戶;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審訴卷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6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從而,陳誌杰所受損害合計1,923,645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323,645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1,923,645元),張馨內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陳建宏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陳誌杰之金額為1,538,916元(計算式:1,923,645×80%=1,538,916),應賠償張馨內之金額為1,280,000元(計算式:1,600,000×80%=1,280,00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誌杰、張馨內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陳誌杰538,916元、應賠償張馨內28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誌杰538,916元、應給付張馨內2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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