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街「花漾社區」G棟5樓之住戶,緣丙○○需裝潢室內房屋,依社區規定須將公共設施進行包覆作業,以避免於裝修過程中損壞公共設施,因乙○○前已進行室內裝潢工程而已將公共設施包覆完成,丙○○遂聯繫乙○○協商分攤該公共設施包覆費用之事,惟2人間就費用分攤之金額有歧異,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至Facebook網站之「台中房地產討論區」社團,並以「RayMond」之臉書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內容為「從梯廳包到我家門口,雙層保護,工班跟我收8000元。對門鄰居,重疊到的,我只收牠2600元。牠居然這樣回我...。我跟牠收2600元,真的貴了嗎?!」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以:「但是又不能請 羅房仲 等我退場後換牠自個進場施工牠自己再去做梯廳保護工程阿。~我也希望田沒溝水未流」等文字留言回應,而以「牠」之稱呼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上開留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臉書網頁為上開留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牠」係其用注音輸入法而誤寫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臉書網頁為上開留言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0頁),並有臉書網頁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故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表述之上開留言中使用之「牠」是否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論。
六、復查:㈠被告辯稱:伊使用注音輸入法,因常與他人討論寵物而輸入
「牠」字,所以電腦會自動選字等語,亦有輸入紀錄及對話記錄各1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常使用「牠」字之情。另「牠」與「她」均係同音字,若在電腦上使用注音輸入法打字,非無可能自動跳出或疏忽誤選錯誤之同音字,又現今電腦科技進步,輸入法會依使用者之使用頻率,在使用者輸入相同讀音時,首先跳出最常使用字,又若使用者希望選用其他文字,於選字區塊中依序於第一行由上到下臚列,亦係依照使用者或一般大眾使用頻率高低排序,是以,被告若常使用「牠」,於繕打文章輸入之初會首先選用「牠」,在不經意情形,當會誤以「牠」作為「他」、「她」等字之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與常理相違。另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有使用「你的師傅會這樣回答就表式他是一個沒有品格的人。如果你也認同他的說法那也表示你也跟牠是同類」等語,佐證被告會特意分辨「他」及「牠」云云,然綜觀該對話中,被告有誤打「表式」作為「表示」、「泥」作為「你」之用,且在指稱告訴人以外之人,亦以「牠」作為「他」之用,顯見被告輸入文字時常有誤用同音字之情,是難憑該對話遽認被告確係故意輸入「牠」字以作為侮辱告訴人之用。
㈡被告所張貼如公訴意旨之留言,固以「牠」指稱告訴人,然
觀諸被告上開留言之上下文內容可知,係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就裝潢一事有所不滿,故發表此言論,又衡以被告發表之網站乃公眾討論不動產相關資訊之處,且該留言最後乃以「我跟牠收2600元,真的貴了嗎」等語,顯見被告係與其他網友討論要求告訴人分攤費用新臺幣2600元是否不合理,以作為發洩心中不滿之管道,而從內容之前後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另留言中使用「牠」字,告訴人雖因該字指稱其自身而感到不快,然衡諸社會通念,因現今社會一般人使用電腦時多使用注音輸入法,故常見有誤用同音字之情,故單純出現「牠」字情形而未有其他侮辱性文字時,一般人僅為認為係誤打「牠」作為「他」、「她」字之用,未對他人之名譽造成減損。
㈢據上,客觀上,上開留言在社會通念上已非專用於攻訐、謾
罵之用語。主觀上,也難認上開留言係本於貶低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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