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翊瑞
黃譯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 昱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翊瑞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於行至青旗路44之1號前某處時,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黃譯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時應開啟後車燈,竟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開啟後車燈,致朱翊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其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後,朱翊瑞因此受有臉部及眉毛部位擦傷、左手背、右手背、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右膝擦傷等傷害,黃譯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背部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侯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嗣朱翊瑞、黃譯嬋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下稱本件事故),均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翊瑞、黃譯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翊瑞、黃譯嬋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交簡上卷第241-2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部分之其餘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翊瑞、黃譯嬋固均不否認其2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朱翊瑞辯稱: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否認有超速,該路段快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伊當時騎乘在快車道,從地面刮地痕在快車道可以證明,肇事地點的路燈很少,且被告黃譯嬋的車尾燈也沒亮,伊才撞到 云云 (見警卷第
2、9至10頁、雄檢偵卷第9頁正面、院交簡上卷二第242頁);另被告黃譯嬋則辯稱:伊當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快沒電了,但不是完全沒電導致車燈不會亮,也有反光片,伊沒看見對方,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對方應係車速過快才肇事云云(見警卷第5、11頁、橋檢調偵卷第13頁、院交簡上卷二第
220、242頁)。經查:
一、被告朱翊瑞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黃譯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朱翊瑞、黃譯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5頁、雄檢偵卷第9頁正面、橋檢調偵卷第13頁),復有長佑醫院103年12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11月15日、104年4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7年10月0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9198號函暨黃譯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朱翊瑞及黃譯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19至22、25、27頁、橋檢調偵卷第25頁、院交簡上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朱翊瑞、黃譯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為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被告朱翊瑞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朱翊瑞之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8頁),則衡情被告朱翊瑞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推諉不知;再者,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縱當時位處被告朱翊瑞前方之由被告黃譯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車尾並無燈光或反光標誌,惟若其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朱翊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朱翊瑞騎車途經肇事路段時,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亦有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復參以被告朱翊瑞亦供認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則被告朱翊瑞逾越車道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疏失,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朱翊瑞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一)案發路段為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承辦員警106年2月1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橋調偵卷第22頁),被告朱翊瑞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且經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就2人碰撞之歸責原因及過失程度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經其提出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成大交通鑑定意見書)略稱:被告朱翊瑞重機車在未倒地前,騎乘在快慢車道稍微右側之位置行駛,撞擊前車速估計約為時速47至50公里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6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卷宗核閱,並將系爭成大交通鑑定意見書及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影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朱翊瑞案發時確實騎乘於慢車道並有超速行駛之情。至現場照片所示快車道之刮地痕,實係2車碰撞後,被告朱翊瑞之機車倒地滑行至快車道所致,2車之碰撞點確在慢車道,自應以慢車道速限為衡量是否超速之標準,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朱翊瑞在本院自承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稱:「依據朱翊瑞、黃譯嬋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事故發生前朱車行駛在黃車後方,雙方在同一慢車道行駛,事故後撞及散落物散佈於慢車道,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朱翊瑞行車未與前方之黃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自承以約50左右公里/小時之速度,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所致。」,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橋調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朱翊瑞確亦有未與前方被告黃譯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因超速行駛,始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被告黃譯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朱翊瑞自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黃譯嬋因本件事故是否受有重傷部分:被告黃譯嬋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就其傷勢程度及是否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提出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略稱:「依病歷回顧及本院鑑定整理,相關症狀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車禍事故後,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診斷之『頸脊髓損傷病神經根症候群及四肢乏力及小便失禁、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骨盆骨折』等可視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卷宗核實無訛,並影附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黃譯嬋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惟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尚非可認定,分述如下:
(一)就眼部(視力)傷勢部分: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略稱:「103年10月22日急診紀錄有頭部外傷,住院時主訴視力模糊,10月24日自述左眼視野喪失,眼科照會紀錄顯示:視力右眼眼前1公尺可數手指,左眼眼前30公分可數手指。103年11月1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視神經傷害』。但103年12月10日長庚醫院眼科門診網膜斷層掃描:黃斑部正常。105年6月14日義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診斷為近視。106年2月22日成大醫院眼科門診網膜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正常。」(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37頁),且參酌本件事故前與事故後,被告黃譯嬋於寶翔眼鏡公司之驗光資料顯示,兩眼眼睛近視度數均為右眼-01.25、左眼-03.00(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07-108頁),並無視力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足徵被告黃譯嬋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眼部受有重傷。
(二)就下肢及耳部(聽力)傷勢部分: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略稱:「依病歷回顧及本院鑑定整理,103年10月22日事故發生前後診斷並未包括左耳聽力受損及下肢運動傷害,且103年12月1日義大醫院神經肌肉電生理學檢查顯示:上下肢正常。104年7月29日郭綜合復健科檢查顯示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獨立。本院鑑定左腳及聽力疾患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依照2014年義大醫院的住院病歷,病患於住院時期(出院前)可行走步態平穩,其神經檢查並無上下肢神經損傷的證據。」(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36-138頁)。
成大醫院並就前揭鑑定結果,復以108年4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6485號函補充說明:「參考貴院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因內容只有單一次檢查,缺乏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本院目前無法確認病人是否具有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且並未發現耳道症狀與103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相關之外傷證據;另檢視義大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住院等病歷資料,亦未發現車禍後耳道受傷之相關紀錄。考量聽力受損常見原因包括:年齡、噪音、藥物、生活習慣或外傷等,本院依前述資料亦無法認定病人之聽力受損為103年10月22日車禍造成。」(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71-172頁),足徵被告黃譯嬋並未因本件事故致下肢及耳部受有重傷。
(三)又被告黃譯嬋前揭傷勢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比例,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略稱:「黃譯嬋女士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怙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為『1.頭部外傷,併視神經傷害;2.頸椎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候群及四肢乏力及小便失禁;3.背部、腹部、左肩、左手肘擦挫傷:4.骨盆骨折』,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考量事故發生距今約四年,且目前已未定期就醫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39頁)。綜此,被告黃譯嬋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黃譯嬋於107年3月25日搭乘友人 陳彥瑋 騎乘之機車,與案外人 鄭乃棋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黃譯嬋因而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病例上載稱:病患來診為頸部鈍傷、新出現的神經功能缺損,雙機車禍,機車後座乘客,表有在地上翻滾;訴右側頭部及右頸疼痛,現右側肢體麻,右手無法抬高等語,有陳彥瑋警詢筆錄、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分類單在卷可稽(見院交簡上卷卷一第244-246、255、308頁),堪認被告黃譯嬋復於107年3月25日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病歷記載之傷勢。基此,誠難認定被告黃譯嬋現有之傷勢是否全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因果關係,卷附相關卷證業已足堪認定如上,被告黃譯嬋之辯護人聲請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容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明文規定,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已足以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核屬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為強制規定至為灼然,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明訂,而之所以透過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並保持上開安全設備,目的無非在於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故燈光裝置不僅只慢車前方要有設置,慢車後方更有裝設燈光裝置之必要,才足以使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並適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又參諸前揭規定均將燈光及反光裝置並列要求,而非擇一設置即可,亦足徵燈光及反光裝置必須同時裝設並同時發揮其應有之照明及反光功能,始足供警示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蓋以反光裝置必須經燈光直接照射始能反光,在夜間行駛時,若無其他光源或光源不足,僅能仰賴後車前頭燈直接照射下,才能有反光作用,然機車在一般情形僅開啟近光燈,車燈得照明之距離僅數米而已,為公眾所周知,故後方來車需相當靠近前車時,且車燈正好直射前車反光裝置,始有反光作用,惟此時後車仍否得即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即有疑慮。是以,慢車在夜間行駛時需在車輛前後方裝設燈光並開啟,同時藉由燈光之照明,始能使後車在較遠距離時即可查知前方慢車,而得即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從而,慢車夜間行使應開啟燈光裝置並設置反光裝置,始足認已盡上開交通安全法令所課與之注意義務,缺一不可。
六、至被告黃譯嬋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黃譯嬋在偵訊時自白: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有車燈,但當時因為快沒電了,我才用腳踩,所以車燈是沒亮,但確定有反光鏡等語(見橋調偵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2:26開始),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來,先問黃譯嬋。你的車子有沒有後車燈啊?黃譯嬋:那時候其實有。
檢察官:但沒亮?黃譯嬋:只是電動腳踏車,就是我腳踏車快要沒電了,然後所以我才用腳踩。
檢察官:你的車子有無...有車燈,但當時因為沒電了,所以我才用腳踩。
黃譯嬋:而且它有反光鏡,那個車子後面是有反光鏡。
檢察官:有車燈但當時因為沒電了,我才用腳踩,但車燈是沒電了。
黃譯嬋:車子快沒電了。
檢察官:因為當時…但當時因為快沒電了,用腳踩,所以車燈
是沒亮,但有反光鏡,是這樣的意思嗎?黃譯嬋:對對(點頭),是,是有反光鏡的。
檢察官:所以車燈是沒亮但有反光鏡?黃譯嬋:對。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偵訊筆錄記載意旨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交簡上卷二第219-220頁)。另有被告朱翊瑞案發當下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因對方電動車尾燈未亮,導致我沒有發現對方,當發現時我已與對方發生碰撞。撞擊點及車損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看到他燈有亮,電動腳踏車基本上會有燈。那時我也沒看到他後面有反光片等語可佐(見雄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黃譯嬋前揭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譯嬋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確實未開啟車燈一節,亦堪認定。
七、被告黃譯嬋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應無法推諉不知;縱被告黃譯嬋供陳:因為伊當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快沒電,所以車燈沒亮云云(見橋檢調偵卷第8頁背面),然尚難據此解免被告黃譯嬋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應該啟車燈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況被告黃譯嬋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車尾後附略具反光效能的車燈,但非標準反光片,而是必須藉助電力發光的車燈。故被告黃譯嬋踩動電動自行車,車尾沒有標準警示反光片可讓被告朱翊瑞警覺前方車輛,故被告黃譯嬋未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亦與本件事故發生存有一定的相當因果關係,有系爭成大交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院交簡上卷一第240頁),足見被告黃譯嬋尚難以自行車附有反光燈片而免除其過失之責任。本件被告黃譯嬋於夜間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未依規定開啟後車燈,致騎乘在其後方之被告朱翊瑞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黃譯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基此可徵被告黃譯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灼明。
八、被告黃譯嬋在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雖復又辯稱:我車子那時候是快沒電,但不是完全沒亮,它不會完全沒電導致不會亮,是被告朱翊瑞撞到我車電池才沒有亮。當時檢察官詢問可能太快了,我沒聽清楚檢察官的意思才會回答。我要表達的是聽障當下我可能沒發現我有這樣的狀況,是去年到民事庭開庭後,我發現我的講話狀況和我聽的狀況無法協調,甚至我只能片段性的聽到,無法每個字都聽清楚,我發現我有這個狀況後才去澄清醫院做檢查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黃譯蟬 偵查中陳述可能誤解檢察官意見,其真正想要表達的是車燈有亮,是被撞掉。聽障可能無法了解一部分語句意思,會有文字排列組合錯亂情形,導致無法完全理解對方語意等語(見院交簡上卷二第243-245頁)。惟查:
(一)參酌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偵訊被告黃譯嬋時,就車燈是否有亮一節,詢問「數次」而非僅為一次,並一再確認車燈有無開啟,應無詢問太快之問題。且偵訊過程中被告從未反應聽不清楚檢察官之問題,又對答如流,並無停頓或不知如何回答之情,足徵被告黃譯嬋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無不能理解問題真意之情。
(二)被告黃譯嬋前揭偵查中自白,時間為105年10月2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約2年。被告黃譯嬋最近一次到本院民事庭開庭為107年11月15日,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73-176頁),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4年。被告黃譯嬋自承107年11月15日開庭後,才發現有聽力問題,並因而到澄清醫院就診,有澄清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所載:
「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就診一次,主訴103年10月有頭部外傷,最近聽力下降,有安排聽力檢查,理學檢查兩側耳膜完整,聽力檢查結果為兩側中度神經聽障損失43分貝,是否為外傷造成?不能確定。因無外傷前之檢查資料,無法認定與103年10月外傷有關。」等語在卷可參(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49頁),堪信被告黃譯嬋自承107年11月間始發覺聽力受損為實,顯見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發現有聽力受損之情形,足徵聽力應屬正常,則檢察官為前揭偵訊時被告黃譯嬋並無聽力受損情形。
(三)復經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就被告黃譯嬋前揭傷勢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比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並據該院提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勞損評估報告)載稱:「個案於107年7月23日親自至本院接受到院鑑定,無人陪同,扶助行柺杖可自行步行進入診間。個人衛生梳洗尚稱乾淨,外觀衣著整齊,評估期間對答流暢。」(見院交簡上卷二第142頁),足見被告黃譯嬋遲至107年11年15日以前,並無聽力受損情形,與人對答流暢,則於105年間接受偵訊時,自無聽不清楚檢察官問題內容之情。且在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前揭偵訊當時聽不清楚,而係全然否認偵訊筆錄關於被告自白車燈未亮之記載,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純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黃譯嬋另辯稱:我車子那時候是快沒電,但不是完全沒亮,它不會完全沒電導致不會亮,是被告朱翊瑞撞到我車電池才沒有亮等語。惟參酌被告在偵訊中自白:因為電動腳踏車快沒電了,所以用腳採等語,顯見其腳踏車車燈之電力來源是車子本身之電池,被告黃譯嬋既以腳踩驅動自行車,足見電池殘餘電力已相當微弱,無法驅動自行車,則即使有開啟車燈,亦無法提供足夠光線以警示後方來車,有系爭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略稱:此等形式的車尾燈反光性能不佳,必須仰賴騎士開啟電源才能夠讓紅色車尾燈亮起來,並讓後方車輛駕駛人可以辨識。即使有開啟車燈,但是在踩動電動輔助自行車時,即使車燈會亮,也是在用力踩時會微弱的發亮。因此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而言,可以等同視為被告黃譯嬋踩動輔助自行車時,車燈是不亮的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
235、240頁)可佐,則縱使被告黃譯嬋之車燈有開啟,亦未能提供足夠之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仍有過失。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譯嬋、朱翊瑞有前揭過失,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朱翊瑞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譯嬋慢車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橋檢調偵卷第17頁、第18頁正面及背面),成大基金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意見亦認同此見解,並認被告黃譯嬋之過失比例約為15-20%,被告朱翊瑞之過失比例約為80-85%(見交簡上卷一第241頁背面)。基此足徵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彼此分別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堪認定。綜此,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已為甚明。又查,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其2人彼此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明。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就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均在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尚未發覺其2人前開犯罪前,皆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4頁),嗣並均進而接受調查裁判,核被告2人之行為,均合與自首要件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朱翊瑞、黃譯嬋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時,本應謹慎小心,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安全,詎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各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其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致雙方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黃譯嬋、朱翊瑞分別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其2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各自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另酌以被告朱翊瑞、黃譯嬋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朱翊瑞、黃譯嬋分別為大學在學專科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翊瑞拘役55日、被告黃譯嬋拘役35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登燦、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