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五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向乙○○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期一天,先付款一千元。詎甲○○於取得上開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汽車駛至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二四之二號不知情之 江石萬 住處停放,拒不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甲○○始將其租車一事告知江石萬,請江石萬代為處理,江石萬即通知乙○○,乙○○進而報警,在江石萬上址取回汽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在前述時地向乙○○租用上述汽車,且未依約返還,其後將該車停放在江石萬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租車不還,因為當時酒醉不敢開車才把車子放在那裡,然後上山工作,之後因為山上下雪,我沒有辦法還車云云。然查:前述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而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車停放在江石萬住處,然後上山工作,之後才告知江石萬租車事宜,江石萬始通知乙○○找回該車等情,亦為證人江石萬於警訊時陳述甚詳,此外,還有照片二張、汽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租車,約定租期一日,卻以該車供己使用,一直未還車,且既然打算上山工作,也不願先將車子返還,而將車停放在友人江石萬住處,自上述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其辯稱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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