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而仍執陳詞,就原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漫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五號案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乙○○無罪在案,即與此併辦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併辦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 蔡乾元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向甲○○詐稱臺灣省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於花蓮縣和仁車站改建工程係以議價方式發包,彼等可代為交涉承包該工程,並由不詳姓名者二人持工程藍圖,自稱為交通處承辦人員,向甲○○證實該工程確為議價發包,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依蔡乾元、乙○○之要求支付「押圖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共同承攬該工程之款項,蔡乾元則出具收據,乙○○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其後蔡乾元、乙○○並要求甲○○再出資一百萬元,因甲○○追問進度,蔡乾元、乙○○始告知該工程是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甲○○始知受騙。而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甲○○與蔡乾元認識,由他們自行談押圖費事宜,伊係應甲○○之要求簽發本票,證明甲○○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蔡乾元而已,伊未自蔡乾元處取得任何金錢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固指稱被告蔡乾元、乙○○均有宣稱臺灣省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於花蓮縣和仁車站有一改善工程係以議價方式對外招攬,利潤可期,邀告訴人共同承攬該項工程,乃交付所謂「押圖費用」五十萬元,作為承攬該項工程之款項等情,而被告蔡乾元、乙○○則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宣稱該項工程係以議價方式承攬。按證人 劉雲英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告訴人付款五十萬元時在場,當時蔡乾元說會將五十萬元交給鐵路局的人,且會簽發收據,當初有提到該項工程非公開招標,而係議價發包,利潤應該相當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筆錄),另證人 王澤田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伊先認識乙○○,後認識蔡乾元,伊有介紹蔡乾元與乙○○相識,伊再經由乙○○認識甲○○,而伊於甲○○交付五十萬元予蔡乾元時在場,當時蔡乾元說有辦法不需經由公開招標拿到鐵路局上開工程,乙○○是陪同甲○○一同談論此事等語,是依證人劉雲英、王澤田之上開證述以觀,被告蔡乾元有向告訴人指稱鐵路局上開工程係以議價方式承攬,被告乙○○則係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蔡乾元相識之人;茲被告蔡乾元並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押圖費,卻稱已將該五十萬元用盡於車馬費、旅費等費用(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顯有可議,且告訴人指陳一億元工程款之押圖費用約需三千元左右,苟被告蔡乾元係向告訴人稱上開工程為公開招標而非議價發包,告訴人豈有支付五十萬元鉅額之所謂「押圖費」之理?是被告蔡乾元辯以其未向告訴人指稱鐵路局上開工程係議價云云,並不可採。又告訴人係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蔡乾元,被告蔡乾元亦供承已自行花用殆盡,且告訴人嗣後向被告蔡乾元催討,亦僅由被告蔡乾元多次交付屆期均退票而由案外人贊訊科技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虛應告訴人,核此均與被告乙○○無關;參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蔡乾元原稱鐵路局於花蓮縣有三個車站工程要施工,要向伊收取總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押圖費,伊先給付五十萬元, 嗣伊 又帶一百萬元北上,得知鐵路局工程是公開招標而非議價發包時,有打電話給乙○○,乙○○即要伊先返回臺中,不要再交付一百萬元予蔡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若有與蔡乾元共同詐騙告訴人金錢之意,當不致阻止告訴人再交付一百萬元予蔡乾元。另被告乙○○因係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蔡乾元相識,被告蔡乾元復屢稱鐵路局上開工程係以議價發包,且簽具收據供告訴人收執,則被告乙○○誤信蔡乾元之詞而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即有可能,非得僅以被告乙○○有簽發上開本票即遽認其與被告蔡乾元共同為右揭詐欺犯行,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乙○○無罪在案,即與此併辦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併辦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乾元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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