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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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強盜部分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制式黑色四五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四五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強盜所得財物翡翠戒指壹枚價值新台幣拾伍萬元、手錶壹只價值二萬元、金項鍊及耳環各壹個及現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戊○。
事實
一、辛○○係 陳秋璋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女友,辛○○基於與陳秋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口,由辛○○與陳秋璋共同持有制式黑色四五手槍壹把,制式四五手槍壹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三顆,趁被害人戊○下車之際,由陳秋璋以手搶抵住戊○,陳秋璋並進入戊○所駕駛之BO-一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命戊○坐到駕駛座旁別動,由陳秋璋駕駛戊○之車,辛○○駕另一部車尾隨在後,以此強暴方法,使戊○不能抗拒,而使戊○交付其所有之翡翠戒指一枚(價值十五萬元)、值二萬元之手錶一只、金項鍊及耳環各一只。並迫使戊○前往台北縣永和市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交付,又迫使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二十萬元交付。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巷○○弄口時,由陳秋璋持槍抵住己○○,辛○○令己○○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己○○不能抗拒而取己○○所有之DHQ-八○五號機車。騎至台北市○○○路○○巷○○○號前,見丁○○駕駛MI-一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即拋棄機車以同一方法共同強盜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同巷五十號前因撞及路邊停放之 柯仁焜 、庚○○所有之BD-四九二七號及EF-二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棄車逃逸。經警在其懸掛NJ-九○三三號之BMW自用小客車上及溫莎大飯店六○一號房內查獲散彈槍、中共黑星手槍、轉輪手槍各一支、子彈三十六發、海洛因淨重三十八‧八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中華釣蝦場,逮獲陳秋璋,並查獲其持有之制式黑色四五手槍壹把,制式四五手槍壹把,子彈三顆,辛○○犯後逃匿,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一時許向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投案。
三、案經己○○、丁○○、戊○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暨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經查:被告與陳秋璋共同強盜戊○、己○○、丁○○財物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陳秋璋於警訊所供明(見第一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三十六頁),並有被害人戊○、己○○、丁○○供述可資佐證(見第一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頁、第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其中被害
人戊○並指稱陳秋璋搶得該BO-一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後,被告則駕駛BMW車尾隨在後,伊去提款時,係由被告陪著(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八十五頁)。且共犯陳秋璋於警訊時已供稱係由其與被告辛○○共同搶劫戊○財物屬實,且共同作案之人不是男子,是我女朋友辛○○,在銀行提款機前之照片,戴帽子之男子是我,另一帶帽子女子是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足證係陳秋璋與被告辛○○共同搶劫戊○之財物,而非陳秋璋與另一男子共同搶劫戊○財物,已甚明確,戊○雖曾供述係陳秋璋與另一男子所為,惟共犯陳秋璋既已供明係辛○○與其所為,且當時辛○○有戴帽子,致使被害人戊○誤認辛○○為男子。另被害人己○○亦指渠機車遭搶時,係陳秋璋拿槍指著伊,被告辛○○則叫伊下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卷第卅三頁反面)。又被害人丁○○亦指陳秋璋搶得其車後,將槍交給被告辛○○持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被告亦有參與共同強盜犯行。此外,復有領據一張、照片(於提款卡提款時)二張、失竊報告二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制式黑色四五手槍壹把,制式四五手槍壹把,子彈三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足憑。該子彈三顆係制式具有殺傷力,足可認可供軍用,被告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被告所犯該條例之罪部分,新法之刑度較舊法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罪部分,因被告持有軍用子彈係供犯罪之用,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論,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彈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無故持有手槍罪論科,而無故持有槍彈與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強盜罪論科,被告與陳秋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參與強盜丙○○之自用小客車(其理由詳後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審認定被告與陳秋璋係持有黑星手槍行搶,然陳秋璋於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案中已供述:其共有壹把黑星,壹把點三八左輪,四五手槍二把,另壹把散彈槍等語(見該卷第二十五頁),而該黑星手槍及點三八左輪手槍,散彈槍,子彈三十六顆,於被告及陳秋璋共同逃逸時並無帶離,仍留於現場為警查獲,僅攜帶二把四五手槍及子彈三顆逃逸,嗣陳秋璋為警查獲時,亦攜有四五手槍二把及子彈三顆,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制式黑色四五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另扣有子彈三顆,因送鑑定時均經試射比對,有鑑驗通知書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該三顆子彈既經試射,已不存在,自不必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係陳秋璋所有,與本案被告無關,茲不宣告沒收。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翡翠戒指一枚、手錶一只、金項鍊及耳環各一個及現金三萬五千元,應發還被害人戊○。至其他搶得之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卅分,在高雄市○○區○○路、文銀路口銀子日本料理店前,由陳秋璋持槍抵住甲○○之背後,至使甲○○不敢抗拒,而強行開走甲○○所有之YA-一七七八號BMW自用小客車(含該車之行車執照),因認被告辛○○有犯此盜匪罪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搶時僅陳秋璋在場,辛○○並未在場等情符合,其該項辯詞應足採取。
(二):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十八時許,與陳秋璋同往台中市○○路○段○○○號,由陳秋璋持黑星手槍一支、子彈多發,抵住丙○○,以此強暴方法,使丙○○無法抗拒,而取丙○○所有尚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BF四三二七REK一二三三七號BMW全新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亦犯有強盜犯行,惟訊據被告固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即陳秋璋於警訊時亦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點,在台中市○○路○段○○○號,莊(指被告)與我在一起,我準備要搶時,叫她先走。」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自己一個人做的。」(見偵字一七三四九號卷影本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又依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稱:「歹徒(指陳秋璋)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到我公司台中市○○路○段○○○號,假藉看車為由,到最後欲離開之際,突然自乙只手提袋拿出乙把散彈槍,說要開上述車輛,當時正有技工在貼隔熱紙,歹徒就將長槍收起來,改換乙把黑星手槍,喝令技工離開,將車搶走。」等語,並未指明被告究有如何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二件強盜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罪有連續關係,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併予敘明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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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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