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F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三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知悔悟,五年內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採尿(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一星期間因感冒曾自行至藥房購買感冒藥及成藥「友露安」、「治痛單」服用,於採尿時亦有告知警員,採尿後警員未將尿液以透明膠帶密封,可能因服藥或尿液受污染而驗出毒品反應;且採用免疫分析法篩檢尿液,其誤判率高達百分之五十,故尿液檢驗結果並非十分正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尿液檢驗之誤判率極高云云,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此有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資參考,而本件長昕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方式,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篩檢,檢體呈毒品陽性反應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之實驗方法及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說明書之內容可憑,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足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毒品成份。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採尿前一星期間曾因感冒,至藥房購買感冒藥及成藥服用,並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服用藥物之記載為據及提出「友露安」、「治痛單」等成藥包裝袋為證,惟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之記載係由被告自述後,警員始為上開記載,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記載並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明。至被告提出之成藥包裝袋,為市售一般成藥,隨時可以購買取得,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於採尿日前所服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供稱其於採尿前一周內有服用感冒藥品之辯解為真實,按我國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劑師需按醫師之處方始可調配藥品,無法自行調劑販售藥品,藥劑師若無醫師之處方箋,僅得販售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等類藥品,是被告服用者應係一般成藥,該等藥品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通過核准上市及販售,自不可能含有毒品成份,被告縱予服用亦不致影響其驗尿之結果。況依前項所述,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即不可能產生誤判之情形,被告之尿液中縱有其他藥物成份,亦不致檢出為毒品反應,故被告辯稱因服用藥品而影響其驗尿結果云云,殊難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此次採尿後,尿液未依規定以透明膠帶封口,可能影響驗尿結果,並舉 陳洋福 為證,證人陳洋福固證稱伊與被告一同接受採尿,採尿後,警員未以透明膠帶封口,惟證人陳洋福仍證稱採尿後,警員有以大張標箋紙貼在瓶蓋上,及其該次驗尿結果並無陽性反應等語,警員採尿後既已密封並貼上標箋紙密封,此採尿程序即難認有何不妥適之處,且所謂影響驗尿結果,僅為被告之臆測之詞,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認本次採尿過程有人為污染之情形發生,另參以證人陳洋福與被告依同一之採尿程序檢驗,然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已陳洋福供證在卷,是以其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人體代謝之速率判斷,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三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