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路○○○號, 陳坤城 所經營之海城大王海產店,得知陳坤城經營餐廳,需錢孔急,竟乘陳坤城急迫用錢之際,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予陳坤城,約定分三十日償還,每日須繳還本金及利息四千元,三十日後共應償還十二萬元,相當於約月息十三分,並自隔日起開始收取,即經營俗稱之「日仔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正向陳坤城收取當日借款本利及前日尚欠一千元共計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五千元。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坤城在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所查獲已收取之本金利息五千元扣案為憑,又借貸契約必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即被告亦自承上開之借款付息係其與被害人所同意,是縱如被告所言其之所以借款予被害人陳坤城,係應被害人陳坤城之請求,亦無礙其重利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重利罪之利息於民事而言僅屬自然債務,且債權人本得收取債務人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乃原審竟將被害人陳坤城所清償扣案之本金及利息共五千元,認係被告犯重利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應被害人陳坤城請求始為貸借犯行,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