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即常無故毆打原告,或動輒逼迫
原告須無條件離婚,原告因念夫妻之情及子女年幼,皆一再忍受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卻不思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短短十餘天內連續毆打原告三次,原告因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之施虐,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所犯傷害原告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鈞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因受被告長期毆打之虐待,致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
㈡查原告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即在自家開設之國泰檢驗所幫忙,
因係檢驗工作,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有時從清晨六時即開始工作,至半夜(急診)才能休息,嗣長女 宋珮綺 、次女 宋宜玶 相繼出生後,更是孩子、家務、工作集於一身,直至七十八年初原告懷有長子 宋政諺 因嚴重害喜,終於無法再支撐,而檢驗所又因無人操作而宣告結束,結婚七年半之時間,家庭生活費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幾乎都靠兩造經營檢驗所之收入支付,此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積蓄或財產之增加。八十年九月間因適逢台灣建築業榮景之時,原告與被告乃創設億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推出「億喬園邸」之處女作,原告亦展開了將近四個月晨昏不休之房屋銷售工作,且自八十一年二月開工至八十二年四月交屋,期間適逢建築工人嚴重短缺,原告從組工、監工、工地工程、銷售、執照申請及客戶交屋等繁瑣工作莫不須親自參與處理,原告無怨無悔之付出,終使建設公司奠定良好基礎,其後公司亦陸續推「運動家」、「瀚林園」等個案,銷售成績亦不錯,因原告為傳統婦女,只知工作付出而不要求回報,所以公司所賺之錢全部由被告管理,目前原告所知被告存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現款即有壹億壹仟貳佰捌拾萬元,且所有不動產亦皆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卻身無分文,更無任何不動產。
㈢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懇請鈞院審斟原告長期受被告之施暴,除身體上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因被告之虐待致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精神上受有莫名之痛苦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勞力所取得之財產皆為被告所取得,被告目前擁有億萬財產,而原告卻一分未得等情,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民事判決書、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診療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因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已離家,從住家監視錄影帶中可以看出
當時原告身上並無傷,而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南成大附設醫院治療,顯然是與被告無關。
㈡其次原告以被告傷害伊為由,一方面提出傷害告訴,一方面據此主張有不堪同
居虐待之情事,請求判決離婚。在離婚訴訟部分,原告並主張:「原告長期受被告之毆打虐待,常常舊傷未癒,新傷又創,致患有精神官能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精神受有莫明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參佰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在本件,原告係以同樣之傷害為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起訴意旨為:「原告因長期受被告施暴,除身體上受有損害外精神上亦因被告之虐待致患有精神官能症,憂慮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精神上受有莫名之痛苦」云云,雖其根據之法律關係與前開婚姻事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然二件之原因事實相同均為受被告毆打,則被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該只有一個,原告竟為二次請求,洵屬無據。就算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其精神上損害,業經民事判決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本件請求之金額即應予以減少。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否認證人 張錫勳 於刑事傷害案件行為之證言為真實。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卅五號被告刑事傷害案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短短十餘天內連續三次毆打原告成傷,經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原告受被告長期毆打傷害等之虐待,致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精神上受有莫名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前揭三次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且縱認被告有毆傷原告之事實,然原告前曾以右開同一之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院判決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據此同一事實再度訴請賠償,應屬無據,又縱認有據,亦應減少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七日連續三次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中地檢署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卅五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而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住處,持客廳內之煙灰缸、垃圾桶傢俱毆打原告乙○○,使乙○○受有右手第四指及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中節指骨近端關節面碎骨折等傷害;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又在上址客廳、主臥室等處,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顳部挫傷血腫、左觀骨部顏面挫傷腫脹及雙側前臂、左大腿、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上址臥室內,又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上嘴唇兩處裂傷、下嘴唇及左側胸壁皮下溢血、左側頸挫傷等傷害,除有張錫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稽外,並據證人張錫勳於原審法院(即台中地院)審理被告傷害案件時到院結證屬實(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卷第一八三-一八六頁筆錄),而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卅五號)在卷可考,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伊無傷害原告,原告前揭所受傷害與伊無關,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因受被告前揭非法侵害其身體、毆打等之虐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罹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係僑光商專畢業,被告係中山醫專畢業,原告以前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月薪二萬餘元,現與伊妹妹從事加工業,而被告以前從事建築業,有存款,為兩造所各自承,雖本件原告前曾以不堪同取之虐待之理由訴請離婚(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號),經台中地院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有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根據,乃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者所根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無據,自無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前曾以同一理由在訴請離婚之訴之判決已獲判賠一百二十萬元之慰藉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該分聲明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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