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二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或其回溯之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既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既有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存卷為憑,顯見其有上開施用嗎啡之事實至明。原審為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容係因其於採尿前常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所致云云,並提出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乙節。經查被告空言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已非有據,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應診,已在本件案發之後,且其上醫師囑言亦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就診,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一個月餘,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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