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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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判決略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且「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定,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以,審理中之案件如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即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如自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嗣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由原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此之所謂「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案件,即應指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且現尚在偵查之中之案件而言。本案自訴人就其所指訴之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雖曾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詐欺案件受理偵辦,惟自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尚未修正,自訴人於偵查中改提本案自訴,本為法之所許,其改提自訴既屬合法,原審即應受理,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自訴)程序審結。此時,依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即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再無檢察官之偵查可言,自難認係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雖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已為前開修正,當不能使合法繫屬中之自訴案件反成為不合法。否則,當事人已依法取得之自訴權利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獲得確保,並有礙於法律之安定性。原審以前揭理由諭知本案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不當,自訴人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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