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賣菜及雜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駕駛H八─四八○九號自小貨車,沿行車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戊○○○○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鎮○○路中圳橋旁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以時速七十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丙○○騎乘KXB─二七五號機車後載其妻丁○○,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正左轉欲進入道路左前方公園,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H八─四八○九號自小貨車右側擦撞丙○○騎乘之機車左手把,丙○○及丁○○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受損、有失語症、左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破損、左手肘骨折合併脫臼、左手橈、尺正中神經損傷、左側手肘關節六十度─九十度、左前臂無法旋轉、功能性強直、左手握力不足、左側機能喪失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趾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戊○○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己○○自首犯行。
二、案經丁○○訴請戊○○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由檢察官指定許其色代丙○○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並未超速,警訊筆錄所載肇事當時時速七、八十公里係警察自己填載,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丙○○未打左轉方向燈,搶先左轉,致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煞避不及才擦撞機車,如告訴人丙○○於左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伊就能及時煞車,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伊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處理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訊筆錄係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稱肇事當時車速七、八十公里,伊並未威嚇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第一次訊問時,均稱肇事當時速度約六、七十公里,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陳述,伊當時有超速,有筆錄在卷可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所載肇事路段之速限係時速六十公里,被告以七十公里許之速度行駛,自已超速,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H八─四八○九號自小貨車,於右前側前輪外胎胎腹及該輪上方車門門邊下緣暨右後側後輪外側胎腹等處有擦痕,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左手把部分彎曲受損,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H八─四八○九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車斗與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擦撞相符,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機車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前輪距道路邊二公尺,倒地前有與分向虛線呈平行長四公尺之刮地痕,足認肇事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已駛至對向車道,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超速行駛又疏於警戒車前狀況,見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已左轉欲進入路左公園,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在前行駛且已轉至對向車道,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超車在對向車道擦撞,自無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戊○○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係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丙○○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受損,有失語症、左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破損、左手肘骨折合併脫臼、左手橈、尺正中神經損傷、左側手肘關節六十度─九十度、左前臂無法旋轉、功能性強直、左手握力不足、左側機能喪失之傷害雖嚴重,但僅左上肢功能及語能受損,非喪失,並非重傷害,丁○○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趾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因係同一條項,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斷,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戊○○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己○○自首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証述綦詳,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告訴人丙○○所受之傷係重傷,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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