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二點八公尺之鐵門拆除。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設置之鐵門並非完全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業經鈞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之範圍,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門柱,係供為電力公司架設電線電表之用。因上訴
人土地,僅能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架設電線,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將該架設電力設備之柱子拆除。
㈢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
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有開設道路之權利,該開設道路即包括開設道路以達成通行目的之種種行為,非僅只路面舖水泥或柏油而已,系爭土地僅寬二點八公尺,無法供兩部車雙向通行。苟路邊有停車,則因路面太窄,上訴人無法通行。上訴人為達通行目的,避免他人停車占用系爭地造成上訴人無法通行,始在路口設置鐵門,以防堵他人車輛進入。此種為通行使用而設置之工作物,仍係包括在開設道路之行為內,不能指為無權占用,例如路基鬆軟,為開設道路,而在道路兩旁以水泥柱圍堵路基,水泥柱伸出路面,能否謂水泥柱應予拆除。苟上訴人不能設置鐵門,任由他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停車,造成上訴人不能通行,上訴人如何能取得通行權。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四條、八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設置,不論該二法條或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是否得直接適用本件情形,但依其情形與本件之事實完全相同,得類推適用,故本件設置鐵門係通行必要之設置,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指為無權占用。㈣系爭土地係僅供上訴人使用,鈞院勘驗現場明確,係因上訴人所有地為袋地,被
上訴人始容許上訴人通行,故原非屬公眾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不能減免地價稅,與上訴人所為不生關連。
㈤系爭土地專供上訴人通行之用,若不設置鐵門,上訴人因他人在路面停車而無法
通行,上訴人設置之鐵門係活動式,全在防止他車進入妨礙上訴人通行而已,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但對被上訴人毫無任何利益,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勘驗現場並補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一件、系爭土地地段第八零二、第八零三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聲明中已表明鐵門之確切位置以法院履
勘測量者為準,原審未為履勘測量,而鈞院履勘測量後,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施設之系爭鐵門,其位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八○三—二地號土地者為二點八公尺寬,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即為該二點八公尺寬之部分,先予陳明。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並非實在,上訴人此一主張已另案
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役權為不實在,即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四條、第八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雖得為必要之設置,但上訴人主張其依時效取得者為通行地役權,則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為其所主張地役權之行使,通行系爭土地,豈有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將系爭土地與外面公路阻隔之必要。故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非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設置,實不待言。而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其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達公路,固無疑義,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開設道路,上訴人主張其得裝設系爭鐵門云云,自屬無據。
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及其相鄰土地數戶人家通行之用,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可申請免徵地價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設鐵門,該土地將被認定為非供公共使用,被上訴人即無從享地價稅減免之利益。而拆除鐵門,無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上訴人指稱拆除鐵門造成其不能通行之重大損害云云,乃歪曲事實,應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鐵門,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絕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指為權利濫用,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淑美 所有之同地段第八○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是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自同地段第八○三號土地割出)供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淑美通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有袋地通行權,但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安裝鐵門之權利,然上訴人竟將該系爭土地與道路之連接處設一鐵門。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及其他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可申請免徵地價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設鐵門,該土地將被認定為非供公共使用,被上訴人即無從享地價稅減免之利益。而拆除鐵門,無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絕非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鐵門。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既僅供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淑美使用,則上訴人即有通行地役權,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五十四條、八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設置之規定。上訴人如不能設置鐵門,任由他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停放車輛,將造成上訴人不能通行,故設置鐵門係通行必要之設置,係權利之合法行使。系爭土地係僅供上訴人使用,非屬公眾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不能減免地價稅,與上訴人所為不生關連。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毫無利益,卻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起訴,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有袋地通行權,然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連接處設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真正。
四、按所謂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參照),然袋地通行權僅為土地相鄰關係之一種,僅規定相鄰土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使所有權之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使袋地通行權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於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一一九七號判決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五十四條、八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設置之規定,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袋地所有權人對於周圍地縱有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亦僅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使所有權之內容受有限制而已,此乃基於袋地通行權本質之當然解釋。從而,袋地通行權人,僅得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若非因通行之必要而在周圍地設置工作物,則非法之所許,供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人除去設置工作物所造成之妨害。查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上訴人設置鐵門以完全排除他人通行系爭土地,顯已超過袋地通行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並無於供其通行之系爭土地上與公路之連接處設置鐵門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他人常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造成其汽車無法出入通行,然此理由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取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之權利,上訴人應以其他方法,例如設立標示或標語促使他人注意停放車輛,以避免上訴人汽車無法出入系爭土地即可。故上訴人抗辯設置鐵門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設置,為權利之合法行使,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一超過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所設置之鐵門自可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合法行使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設鐵門,使該土地將被認定為非供公共使用,被上訴人即無從享受地價稅減免之利益,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濫用權利,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惟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設置之鐵門實施測量,經該所測量之結果,該鐵門全長三點九公尺,設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有二點八公尺,故被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範圍僅及於此二點八公尺部分,原審未經勘測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鐵門拆除,即有未恰,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門柱,上訴人抗辯其僅能由系爭土地架設電線,故被上訴人不能將該架設電力設備之門柱拆除,顯有誤會,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憲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