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肯特飯店」八0六號房內,持有大麻一小包(淨重二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三點四公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被告攜帶至上址之手提袋內扣得前述安非他命二小包,復於上址房內扣得前開大麻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甲○○、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大麻一包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其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肯特飯店」八0六號房間,嗣經警在該房間內扣得大麻一包,另於一個手提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戊○○所有,放置安非他命之手提包亦係戊○○攜帶至肯特飯店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
肯特飯店」八0六號房間,嗣經警在該房間內扣得大麻一包,另於一個手提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前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後者合計淨重三點四公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29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037429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八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同在上開八0六號房間內之丁○、己○○、庚○○
於本院審理時,皆到庭具結證述:當日扣案之毒品均係戊○○所有,裝有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亦係戊○○攜帶到場,戊○○在飯店房間內曾拿出白色的毒品放在桌上供大家施用,也曾拿出大麻問丁○、己○○要不要用,嗣為警查獲後,戊○○要求其等不能說出實情,所以其等在警詢、偵查中並沒有說實話等語明確。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證並證稱:扣案毒品是伊攜帶至「肯特飯店」之情不諱,復陳稱:「(為何在警局中不承認扣案的毒品是你拿過去的?)我會害怕。」、「(為何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在飯店內有提供毒品,而且手提袋是被告的?)當時我不敢承認。」等語綦詳,足認本件扣案之大麻一包、安非他命二小包,確係戊○○所有,且戊○○於為警查獲解送之過程中,亦曾要求丁○等人不能供出實情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固陳稱:查獲裝有安非他命二小包之手提
袋是被告帶來交給戊○○的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你離開時,被告是否與你一起離開?)有。...離開時,戊○○有提一個手提袋,那個手提袋長約五、六十公分,高度約三、四十公分,主要是藍色的手提袋。」、「(戊○○拿這個袋子,是否一從房間出來就拿著?)是的。」、「(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拿過這個手提袋?)都沒有。」、「(警方打開那個手提袋時,裡面有什麼東西?)有一個研磨機、噴燈。警察也有從袋子裡搜出一包白色粉末的毒品。」及「(你向檢察事務官說袋子是被告拿給戊○○,是依據什麼?)我們在被移送的過程中,有討論過。在警察局時,『小西』有講手提袋是被告的,戊○○也有這樣說。...。」、「(戊○○有無慫恿你們要說手提袋是被告的?)有,是在三重分局及地檢署的拘留室都有提到。」等語,核與證人丁○、己○○、庚○○、戊○○前揭證詞皆相符合,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始為事實;其於偵查中陳稱:該手提包是被告帶來交給戊○○的云云,要屬迴護戊○○之詞,無足採信。
㈣另證人甲○○於偵查中雖亦陳述:手提包是被告拿進來的,飯
店房間裡面查到的毒品也是被告帶來的云云,然此節非但與證人丁○、己○○、庚○○、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來的時候,有無帶任何東西?)我不記得,當時我頭昏昏的,...。」、「(被告走的時候,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有背一個小小的皮包,女用包包,有短短的提帶可以背在肩上。」、「(飯店裡有無被查獲毒品?)在房間裡沒有,是警方把被告等人帶上來時,有拿一個大包包,裡面有毒品。」、「(這毒品是誰的?)不知道。」、「(是否有看到誰帶你剛剛提到的大包包進入房間?)我沒有看到。...」及「(那四、五個人先離開房間時,是誰拿這個大包包?)我沒有看到。」之情節有所出入,已難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為真實。況證人戊○○於為警查獲解送之過程中,確曾要求丁○等人不得說出實情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復自承:「(你與乙○○有無財物及仇恨?)有,乙○○都花我的錢,且我的錢常不見,並說我欺負她...。」等情不諱,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為迴護戊○○而虛詞指摘被告,衡情要屬可能,自不得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有扣案之大麻一包、安非他命小二包,該些毒品均係戊○○所有乙節,洵屬有據,足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謝岳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