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號六三四K二○三三八號,嗣被告為買進聚隆股票共計三十五萬股,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其融資債務,上開各筆融資,依雙方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後因該股票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補足擔保之維持率,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各項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處分擔保品,其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被告僅償還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其餘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細帳及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號六三四K二○三三八號,嗣被告為買進聚隆股票共計三十五萬股,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七日向原告融資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其融資債務,後因該股票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補足擔保之維持率,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各項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處分擔保品,其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然被告僅償還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其餘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細帳及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為證。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發票及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