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甲○○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負擔之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七日。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屆清償日僅清償本金二十萬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條款(一般、特別)四份、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乙份、約定書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乙○○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關於被告戊○○部分,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約定條款(一般、特別)四份、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戊○○、乙○○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之上開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