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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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快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快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早年即有電阻切割磨刀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親自至原告公司要約訂購電阻切割機器,原告同意後,雙方口頭約定價金,再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本次交易之標的物為自動進刀磨刀機器及其附屬零件,原本預計供料三十一台,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出貨二十台後,買賣價金為自動進刀磨刀機器二十台,每台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自動供料設備八組,每組二千五百元,定點定量控制器八個,每個一千五百元,因此,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準備陸續出貨,約定全部出貨完畢再予請款,但被告長期未再通知出貨,爾後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通知原告,謂連同之前的交易發票不足的部分,開立全部發票準備請款,要求原告發票之買受人名稱以日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被告則同意於八十九年初付款,因此,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陸續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事後未依約付款。
(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之貨物,當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於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未能依約時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桃園府前郵局二十一支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冀被告能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無所回應,原告同時乃向貴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料,被告公司於送達之處所正常營運,竟拒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想盡辦法拒絕給付系爭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訴,被告既已收受貨物多時,原告並已依被告之指示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之買賣價金,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簽收之送貨清單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負責人傳真確認定貨單影本一紙、修改機台單價表傳真影本一紙、請款對帳單影本一紙、原告歷來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簽收憑證影本、原告公司銷貨格表一份、發票影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一四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無法送達支付令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簽收之送貨清單影本、被告公司負責人傳真確認定貨單影本、修改機台單價表傳真影本、請款對帳單影本、原告歷來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簽收憑證影本、原告公司銷貨格表、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一四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無法送達支付令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事實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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