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另約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九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九八0、一六九元│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⒓⒚│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以內按前述│超過部分按前│││││償日止│利率百分之│述利率百分之││││││十│二十││├──────────┼──────────┼───┼─────┼──────┼───┤│右開遲延利息││⒓⒚│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至清償│以內按前述│超過部分按前│││││日止│利率加計百│述利率加計百││││││之十│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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