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家琦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勞簡字第一0大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其獎懲自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而系爭春節獎金乃上訴人公司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費以外,另外再補發予員工之獎勵金。惟此項獎勵金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上訴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始得核發。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九十年春節獎金,因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呈報交通部核定未獲交通部核准,經上訴人再擬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獎勵從業人員獎金要點」草案函報交通部,仍未獲同意,以致無法令依據再予核發春節獎金,故九十年之春節獎金均未對全體員工發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字第0九一0000六七四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人九十字第0二二九0一—一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春節獎金。兩造既已約定春節期間出勤之報酬給付標準係包含春節獎金,且上訴人發給春節獎薪亦行之有年,則在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春節期間全部出勤服勞務完畢後,上訴人自應給付春節獎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士級駕駛員,因上訴人公司核定九十年春節為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初三四日,並約定若其中有一日出勤者,加發一日獎金及便當費八十元,伊乃於上開四日全部出勤,則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春節獎薪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惟迄至伊離職時,上訴人公司竟仍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公司給付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資遣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五元本息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份,其獎懲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系爭春節獎金乃上訴人公司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加班費以外,另外再補發予員工之獎勵金。惟此項獎勵金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第三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上訴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始得核發。茲因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呈報交通部核定未獲交通部核准,經上訴人再擬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獎勵從業人員獎金要點」草案函報交通部,仍未獲同意,以致無法令依據再予核發春節獎金,故九十年之春節獎金均未對全體員工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系爭春節獎金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之加班費以外之獎勵金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春節期間有全部出勤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春節獎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春節獎勵金規定,自應視相關之公務員法令有何規定而斷。而按新修正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事業經營有具體貢獻者,除給予行政獎勵外,並得酌發獎金,其標準由事業機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亦規定:「各機關.
.有關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準此,上訴人關於發放獎勵金性質之春節獎金即應先報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始得核發。經查上訴人辯稱其所訂之九十年春節疏運計劃春節獎金辦法,經函報交通部,因不適法而未獲核備,上訴人復再擬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獎勵從業人員獎金要點」函報,仍未獲主管機核准,致全部員工均未發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人九十字第0二二九0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字第0九一0000六七四號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十頁)可稽。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無法令依據,故不得發給九十年春節疏運春節獎薪等語,即屬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發給春節獎金,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春節獎薪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並無關於雇主應於春節加發春節獎金之規定,僅有關於在休、例假日上班予以核發相當工資之加班費之規定。而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春節期間四日之出勤,確已領取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逐日加發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再額外請求春節獎金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可得核發九十年春節獎金之法令依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春節獎金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葛映嵐